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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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又文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5分採尿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參他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他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已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此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今被告之尿液中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反應,自可認定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參毒偵字第526號卷第21頁)。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87年間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89年間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102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該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雖因再犯他罪,而與他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此並不影響該有期徒刑7月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