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9號、108年度偵字第6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星輝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星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6時40分許,乘坐 宋湘雄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文練 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張文練受有左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宋湘雄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林星輝明知自己非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之人,因宋湘雄向林星輝表示其有飲用酒類,林星輝為免宋湘雄因該次車禍而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意圖使宋湘雄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冒係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使承辦員警誤認林星輝即為前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後,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始悉上情。
㈡林星輝於108年6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酒
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0日)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違規停車之 黃苑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星輝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警卷第11-14頁;審原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宋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警卷第5-8頁、影偵卷第25-2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3月31日酒測單據(見影警卷第31頁)、警員 何漢光 職務報告、警員常皓凱偵查報告(見影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19-20頁;審原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黃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8頁;偵二卷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17、22、18-21頁)、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32-37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原易卷第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仍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頂替罪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明顯不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頂替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其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頂替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於其頂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9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6026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審原易卷第67-70頁),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僅因其雇
主宋湘雄要求,即向員警佯稱自己為駕駛人而頂替之,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酒後駕車不慎追撞車輛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見審原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