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黃志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548ng/mL、23582ng/mL),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14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當日晚間9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2356ng/mL、1892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61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1063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22號鑑驗書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9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分於前述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0.11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