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ZZZZ;0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憲裕 律師
蘇振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蕙如 律師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各以代號甲女、甲女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或19日下午5時許,因與甲女就索取金錢購買講義乙事發生爭吵,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有事商談為由,將甲女先帶到甲女叔叔之臥房,並以「這裡是我跟你媽媽生你的地方,你怎麼可以這麼壞」等言詞責罵甲女,再以手抓甲女頭髮,將甲女帶至上訴人之房間後,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1次,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身體權,致甲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侵害甲女之母對於甲女基於生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賠償甲女及甲女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謹守父親本分及人倫之常,並未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亦無性侵害甲女之動機。甲女係因管教及購買情趣用品問題,惱羞成怒並挾怨報復,而誣陷伊對其強制性交,其指訴不可採信。另甲女之學姐僅由甲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亦不可採信。又測謊報告不具再現性,並無證明力。至於甲女對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伊有罪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刑事案件疑點重重,伊已就該案聲請再審,不足以認定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為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戶口名簿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57-28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若有,則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
房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甲女之母於91年6月7日離婚(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
,甲女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母D女(姓名年籍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影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彌封卷)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住所地(詳對照表);嗣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甲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得逞;甲女即於同年11月間,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乙事,告知同校之學姐C女等情,業經證人C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末存放袋,及刑案一審卷第72頁)。參以本件係105年12月22日甲女於公民老師講授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令課程時,突然出現情緒低落及哭泣之異狀,經老師發現有異,一再詢問甲女後,始告知老師曾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且當日社工訪視時,甲女即陳述約於104年10月19日至21日間,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於同日晚間約8時至9時許,經上訴人將甲女帶往叔叔房間,先謾罵「為何會教養出這樣的小孩」,並對甲女掌摑;隨後拉著甲女頭髮前往上訴人房間,上訴人並以「我怎生出你這樣的小孩,你跟你媽一個樣」斥責甲女,再次掌摑甲女數下後,將甲女壓在床鋪,以兇狠口吻命甲女「你現在給我把衣服脫下來」,甲女當時因驚嚇而未予回應,上訴人即強行脫去甲女上衣,並以手掐甲女脖子將其繼續壓在床鋪,隨後脫去甲女外褲及內褲,並脫去自身外褲及內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見他字卷第2頁訪視調查報告)。另甲女於106年4月27日接受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甲女一邊陳述一邊抓著胸口衣服,期間眼淚不斷,仍有創傷之反應等情,亦有心理諮商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影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甲女與上訴人間具有父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且甲女自幼即由上訴人撫育,甲女與上訴人具有生活上及經濟上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衡情應無冀望上訴人受刑事懲戒之可能;若甲女並無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之情事,豈會將此攸關個人與家庭之私密情事告知C女,並於事隔1年有餘後之公民課程中,因老師講授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令課程,以致隱忍多時之情緒崩潰而哭泣不止,經老師及社工一再詢問下,始痛訴遭生父即上訴人性侵害之不堪往事,且於宜蘭家暴中心為心理諮商時,仍有身心創傷反應?再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是否在房間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乙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106年6月7日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施以鑑定結果,認甲女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8-52頁)。堪認甲女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侵得逞。
⑵況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許,將甲女帶至上訴人之房間,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84頁),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見解。由此益證甲女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侵得逞甚明。⑶上訴人雖以甲女因偷錢遭其責罵,並遭其發現購買情趣用品
,以致惱羞成怒而挾怨報復為由,抗辯其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云云,且於刑事案件提出該情趣用品為證(見他字卷第37頁)。惟查:
①證人即甲女就讀高中之輔導室老師甲○○固於本院證稱:該情
趣用品並非係健康教育課之教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證人甲○○亦證稱:其輔導甲女,並與上訴人通話;印象中,上訴人也是甲女的教練,教她體育上的比賽,她有較多的感謝,及對上訴人扶養照顧,她也覺得感謝,但覺得上訴人干預很多,對上訴人很矛盾、掙扎的感覺,又感謝又親近上訴人,但也覺得他的管教方式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甲女對於上訴人之養育照顧,仍存有感激之心,難認僅因管教或購買情趣用品問題,即需誣指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
②觀諸本件係甲女於上課時,經學校老師發覺有異,始通報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調查;甲女亦未曾主動對旁人提起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僅係在C女詢問下,始被動說出上情,業如前述。倘甲女有意誣陷上訴人,自可主動或要求C女陪同其向老師報告或報警處理,但甲女直至事發後1年餘,始在公民課偶然被發現情緒異狀而通報調查,足見甲女係被動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之事,並無積極指訴上訴人之行為。
③又甲女於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曾向社工表示擔心破
壞家裡和諧,及旁人異樣眼光等反應(見他字卷第2-3頁、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且檢察官偵訊時更曾向甲女提及:「如果你說的是事實,上訴人就會被起訴,甚至於判刑被關,你知道嗎」等語時,甲女亦表示「知道」,並有哭泣之反應(見他字第31號卷第18頁背面)。可見甲女指訴其生父即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侵之行為時,內心承受壓力之重,與刻意構陷誣賴他人之情形不同,實無誣指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侵之行為,而使自己受行政及刑事訴訟程序調查遭生父強制性侵之動機與必要性。故上訴人辯稱甲女因管教及購買情趣用品等問題,惱羞成怒而挾怨報復,以致虛捏被害情節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抗辯:甲女為體育選手,體能甚佳,當可輕易掙脫
上訴人之壓制,且派出所與其住家一街之隔,當時夜深人靜,亦可立刻呼救報警,或於104年10月22日經通報高風險家庭而就醫時,一併報警求援云云。但查:
①甲女於98年1月7日即遭學校老師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96頁)。而依卷附102年11月29日兒童少年保護極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所載,甲女小時候,母親即因無法忍受上訴人家暴而離婚離開,甲女週末會過去與母親同住,小學時,曾有一次甲女受上訴人嚴重責打,有警察介入,但以管教失當不了了之,同住的祖母無法幫助甲女,亦曾因幫助甲女而遭上訴人推倒,甲女之母及鄰居都知道上訴人對待甲女的情況,但都無法給予實際協助,因此讓甲女對於報警和求助均感到無力,對自己無法改變處境深感絕望,害怕此次通報會使上訴人更嚴重地責打自己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82頁)。顯見甲女在本件事發前,對於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已有無助並害怕求援之狀況。
②其次,參酌甲女於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陳述:「做筆
錄時,他們問我爸爸有沒有射精,我根本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我覺得在床上躺了很久,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想到爸爸會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可見甲女突遭至親在自家內強制性侵,在驚恐害怕、不知所措之情緒下,無法立即採取有效之反抗或自救行為,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受害當下不知所措之反應相符,與其是否身為體育選手或體能好壞無涉。
③至甲女於104年10月22日因暈眩想吐,由學校教官陪同就醫時
,雖向社工人員表示父親因不滿考試成績,動手推甲女,致甲女頭撞到,感到不適,無明顯外傷,並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之「兒少保護情事欄」,僅勾選身心虐待欄位(見本院卷第79頁)。然甲女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時表示,學姐C女曾建議其將本案告訴教練,但其因害怕他人發現本案會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而未向外求助;本案發生後,感到自己身體很髒,泡在浴缸內不斷刷洗身體等情,有前述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可見甲女於事發後因擔心他人異樣眼光、覺得自己很髒等心理狀態,選擇隱忍不發,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以甲女未立即報警,或於104年10月22日向社工人員求援,遽認甲女之指述有不可信之狀況,反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21日間,對於甲女應有施暴之行為,以致甲女暈眩想吐而就醫。故上訴人辯稱:甲女未立刻呼救報警,或於104年10月22日通報時求援,其指訴不可採信云云,顯非有理。⑸上訴人再抗辯:證人即甲女之祖母D女於刑事庭一審法院之證詞,可證明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證人D雖於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甲女未曾對其
說過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也沒有聽到甲女在房間喊救命,平常兩人沒有吵過架,只有因為考試考不好或偷錢罵甲女,104年10月間上訴人沒有對甲女做猥褻及侵害的行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8-92頁)。然證人D女乃上訴人之母親,與上訴人同住,並受上訴人奉養,其證詞之證明力衡情較為薄弱。且甲女於原審已證稱:伊與上訴人係住在3樓,而伊祖母D女應該在2樓(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是以D女與甲女於案發當時相隔於不同樓層,且D女為24年出生(見刑案一審卷彌封卷內所附年籍資料),事發當時D女已80歲之高齡,自不能僅以證人D女所證其當時未聽到甲女之呼救聲,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況證人D女亦證稱:2年多前甲女躲在浴室內,喊她很多聲都
不出來,伊好像是要叫她吃飯;伊有來敲門,叫她趕快弄一弄後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0-91頁)。核與甲女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時表示伊因遭上訴人性侵而感到自己身體很髒,泡在浴缸內不斷刷洗身體,期間祖母曾到浴室外不斷催促伊趕快出來,伊直到感覺身體很冷才離開浴室返回房間就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參以同居之祖母催促孫女吃飯,乃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如無特殊情事,何以D女於事隔多年後,仍可記憶104年10月間某日甲女躲在浴室內,經其敲門叫甲女趕快弄一弄後出來之事,顯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以證人D女之證詞,辯稱其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抗辯:104年10月18日為星期日,其無需上下班;
而同年月19日為星期一,其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至花蓮上班,返家時間已7時31分以後,不可能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因金錢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104年日曆表、上下班打卡紀錄及火車時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然甲女係於105年12月22日經老師發覺情緒有異,始被動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之情事,距離事發時間已有年餘;且甲女就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上訴人是否於當日準時上下班返家,亦無從確知,故尚難僅以上訴人通常上下班通勤時間,推論上訴人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⑺依上說明,甲女已於104年11月間,將其於同年10月18日或19
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侵得逞乙事,告知證人C女;並於105年12月22日經公民老師發覺情緒有異,始被動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之情事,並非主動積極追訴上訴人;而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及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身心受創反應,核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驚恐、畏懼之身心狀態相符;且甲女就上訴人是否在房間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從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
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顯已侵害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且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上訴人身為至親,竟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侵行為,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⒊又甲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因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認基於生母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故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㈢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甲女於事發時為16歲之高中學生,尚未成年,正值
人格型塑時期,上訴人身為父親,本應保護照顧甲女,竟對其為不法性侵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失衡,精神上遭受痛苦至鉅,影響人格發展既深且遠;而甲女之母因甲女遭上訴人侵害,身心同感崩潰,並對甲女遭遇感到不捨及憤怒,精神上亦有重大痛苦;兼衡甲女起訴時為大學生,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甲女之母為專科畢業,從事書籍販賣業務,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並有宜蘭縣○○鄉公所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60萬206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主管,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萬7120元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46-14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底存放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狀,認甲女及甲女之母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2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女50萬元、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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