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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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 胡明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達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明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10,407元(見本院民國108年1月14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嗣於106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認可,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06,152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現任職於吉川生命禮儀社並兼職農場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1,000元,而其104至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吉川生命禮儀社薪資明細單所示106年1月至11月薪資總額為186,000元(每月平均薪資16,9
09元),農場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吉川生命禮儀社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5至7頁、第10至15頁、第56至58頁、第102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女,名下均無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118至121頁),堪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均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180元,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680元【11,180(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6,500(扶養費用)=17,680元】。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扶養費共17,68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請更生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21,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7,6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之餘款即有3,32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680元(3,320×24=79,68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06,152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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