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致 盧明志 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部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盧明志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部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愛醫院108年4月3日仁醫事字第10801632號函暨檢附之盧明志病歷資料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4月29日仁醫事字第10802076號函暨檢附之盧明志診療說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雖提出書狀表示: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經大里仁愛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導致本人左鼻孔失能無法呼吸,致呼吸困難,經醫師指示須施行鼻子重建手術始能改善,被告所為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所述上情,經本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結果:「1.鼻塞為一主觀感受,非單純骨折造成,也有可能是鼻黏膜發炎或腫脹造成,故患者左側呼吸之問題無法單以鼻骨折為原因。2.患者於107年11月13日至本院就診時,僅表現出鼻骨閉鎖性骨折,當時僅建議施以單純復位之手術即可,不必進行開放式(有傷口)的手術,然患者表達考慮之意後即未再回診,鑑於患者受傷之情形,目前評估並未有立即手術之必要,其鼻骨折的部位也未必影響患者呼吸,手術的目的僅止於改善患者外觀(美容部分)」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4月29日仁醫事字第10802076號函暨檢附之盧明志診療說明書在卷可參,是以,依醫師出具之診療說明書,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68號被告王彥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驊因故與盧明志(盧明志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生有嫌隙,詎王彥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獵網高手網咖前,徒手毆打盧明志,致盧明志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頸部、背部挫傷、唇、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驊之自白│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盧明志成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明志於警│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具結證述││├──┼───────────┼────────────┤│3│目擊證人 陳百益 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之證述│,遭他人毆打成傷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