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其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其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其泰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萬其泰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與草溪西路交叉路口,而欲左轉草溪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號誌 無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不得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草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連貫車流通過,貿然駕車欲左轉草溪西路行駛,適 周浩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 周志浩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扭傷等傷害。萬其泰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浩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浩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扭傷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待草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連貫車流通過,貿然起步欲左轉草溪西路往東方向行駛,導致行駛於草溪西路上連貫車流中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萬其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為無運作之之交叉路口,未待連貫車流通過,驟然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二、周浩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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