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黃發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85建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A1
、A2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第二層建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柒仟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宜蘭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85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
屋)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1元。嗣於102
年10月2日當庭擴張上開㈡、㈢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6元。復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上開㈠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再於103年1月9日具狀更正上開㈠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第一層建物(
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1
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而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1樓即如附
圖編號A、A1、A2所示第一層RC加強磚造及磚造鐵皮頂建物
(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房屋),原係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 黃振隆 所有,嗣訴外人黃振隆於80年5月2日
死亡,由兩造、訴外人 黃發財 、 黃發福 、 黃麗雲 、 黃麗紅 、
黃麗梅 、 黃鈺珺 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
之1,於89年間被告出資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
示第二層鐵皮屋頂建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
樓房屋),惟系爭2樓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由上開共
有人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
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2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嗣於102年7月25日訴外人黃麗雲、黃麗紅
、黃麗梅、黃鈺珺將其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
102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共有人為原
告、被告、黃發財、黃發福,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
、8分之1、8分之1。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
約,詎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酌系爭土地及房屋鄰近羅東國小、羅東博愛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公車站,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面積171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400元,至於系爭房屋價額
則為129,000元,兩者總價額為5,669,400元(計算式:〈32
,400元×171平方公尺〉+129,000元=5,669,400元),則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額年息10%計算
,自原告於102年5月1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2,83
4,700元(計算式:5,669,400元×10%×5=2,834,700元)
,原告自得依其8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4,388元(計算式:2,834,700元×
1/8=354,388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每
月租金則為47,245元(計算式:566,940元÷12月=47,245
元),是原告亦得依其8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6元(計算式:47,245元×1/8=5,
906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68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黃洪 含草死亡後,即遷往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居住,並於75年5月28日
將戶籍遷移至該址,迄81年6月4日始遷回系爭房屋,然多數
時間仍居住於上開○○街0號房屋,且訴外人黃振隆於死亡
前除有3個月至6個月期0生病住院外,其餘期間均有工作收
入,亦能獨立照顧自己,此業經證人 邱維桐 、黃發福於102
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抗辯訴外人
黃振隆生前均與其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及扶養乙節,係屬
不實。況證人 鄭兩生 、 鄭洪清錦 、邱維桐、黃發福於102年
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證述:其等未曾親自見聞被告
與訴外人 陳振隆 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等語;至於證人鄭洪清錦雖另證述:訴外人黃振隆住院期間
曾告知伊房子現由被告在住,就由被告使用等語,然證人鄭
洪清錦亦證述:訴外人黃振隆未提及死後系爭土地及房屋要
怎麼處理等語,足見訴外人黃振隆所言僅係陳述當時之事實
狀態,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之使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振
隆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顯屬不實。
⒉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共有人
間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縱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餘年來顧及情面未對被告請求,亦僅能認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未積極行使共有人權利,尚難認被告因此不知其為
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而有民法第943條
第1項、第952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1樓房屋原無庸繳納房屋稅,惟因被告於89年間增建
系爭2樓房屋,始須繳納房屋稅,此部分房屋稅自應由被告
負擔,不得主張抵銷;另原告固因附合而取得系爭2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8分之1,然此部分係強迫得利,被告因此支出之
興建費用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
第一層建物(面積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二層建
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振隆於生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扶養
,故訴外人黃振隆乃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此
業經證人鄭兩生、鄭洪清錦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明確,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黃振隆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
使用借貸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已達數十年期間,依民法第
943條、第952條規定,應推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權利。
㈢又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年息
10%計算,核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符,況
系爭1樓房屋興建已逾30年,且系爭2樓房屋尚屬鐵皮建物,
其使用機能、經濟價值顯較鄰房為低,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故原告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
㈣另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死亡後,自85年起至101年止,代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2,492元,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8分之1,自應負擔5,312元;且被告尚重
貼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系爭1樓
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另增建系爭2樓房屋,共
計支出修繕及興建費用1百餘萬元,此部分既因附合而為系
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故被告就上開5,31
2元及房屋修繕、興建費用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抵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1樓
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振隆所有,而訴外人黃振隆
於80年5月2日死亡,由兩造、訴外人黃發財、黃發福、黃麗
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為8分之1,嗣於89年間被告出資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
系爭2樓房屋,經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共有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嗣於102年7月25日訴外人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
將其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1月21日登
記完畢,是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黃發財
、黃發福,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8分之1、8分之1
。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及
房屋自80年5月2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95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復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簡圖2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
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範圍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㈢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範圍?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
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
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
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
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現供客廳、房間、浴室、廚房使用;系爭2樓
房屋現供神明廳、房間使用,且系爭2樓房屋必須經由系爭1
樓房屋內客廳所設置之樓梯進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簡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內部相通,對外無獨立出入口,彼此間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相互依存,系爭2樓房屋顯然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2樓房屋已與系
爭1樓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系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
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取得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包
括系爭2樓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振隆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成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等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
、借貸期限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
點,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被告雖舉證人鄭兩生、鄭洪清錦為證。然查:
⑴證人鄭兩生及原告所舉證人邱維桐、黃發福於102年10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其等未曾親自見聞訴外人黃振隆有
告知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訴外人
黃振隆尚未生病而住院約3個月至半年以前,有固定之工作
,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生前係居住在宜蘭縣○○鎮○○街○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2頁);佐以被告原戶籍係設於系爭房屋,
其於75年5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鎮○○街○號房屋
,迄81年6月4日始將戶籍再遷回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第47頁),上開被告戶籍遷徙情形,亦核與證人鄭兩生、邱
維桐、黃發福所述被告居住情形相符,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實
在,是依上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於證人鄭洪清錦固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妳是否曾經親自見聞黃振隆告知被告要將其住所及
土地無償交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中午過去聖母醫院探視
黃振隆,當時黃振隆還意識清楚,我有開玩笑問過黃振隆有
無錢、財產要處理,他說有什麼要處理的,房子現由誰在住
,就由他使用,若房子壞了就由他修理,但無提及死亡後房
地要怎麼處理,被告當時並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然證人鄭洪清錦係因關心而詢問訴外人黃振隆
住院期間財產管理事宜,則訴外人黃振隆所為上開回應,是
否即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遑論當時被
告亦未在場及表示同意,自難據此推論訴外人黃振隆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黃
振隆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究係何時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況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原因諸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生前就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與之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
振隆間曾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爭點三: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
;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9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
表徵,不動產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
占有人權利之推定,亦即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是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即不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受占
有權利之推定,則被告既未受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
,自無從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房屋,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
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房屋自8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係由兩
造、訴外人黃發財、黃發福、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
鈺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自102年1月10日起
至102年11月20日止,則由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
之1,於102年11月21日起,則由原告、被告、黃發財、黃發
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8分之1、8分
之1,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
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管理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
日前者,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自
98年7月23日起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雖為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102年1月10日起,則為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
契約,則被告於98年7月23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至於被告自98年7月2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
屋,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於80年5月2
日至102年1月9日,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均為8分之1,並未過半數,而自102年1月10日起,其就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雖為8分之5,已過半數,惟尚未逾
3分之2,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已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已侵害
原告共有之權利,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0年5月2
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利息、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如前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主張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102年5月1日起訴
日回溯5年內(即97年5月2日至102年5月1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自96年1月起迄今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588,2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屋於97年至102年經稅捐機關
核定現值各為133,600元、130,500元、127,400元、124,400
元、121,400元、129,0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103年3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課稅明細
表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6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市區,鄰羅東博
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國小,路程約2分鐘,距羅東
火車站、羅東夜市則各約3分鐘、10分鐘車程,為住商混合
區,對外以宜蘭縣○○鎮○○街○○巷道路通行,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週邊狀況照片1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於10
2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
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被告以前詞辯稱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⑵據此計算,被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1,886元(計算式:〈588,240元+《
133,600元×244/366》+130,500元+127,400元+124,400
元+121,400元+《129,000元×121/365》〉×10%×5=611
,88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按其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
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486
元(計算式:611,886元×1/8=76,48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7元(計算式:〈588,240元+
129,000元〉×10%×1/12=5,977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8
分之1比例,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47元(計算式:5,977元×1/8=747元,元以下4捨5
入),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2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86
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於102年6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就已到期即上開
76,486元部分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㈥爭點六: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代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系爭土地85年至101年之
地價稅共計29,404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8分之1,自應負擔
3,6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
3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51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支出係屬保存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代系爭房屋共有人繳納85年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共計13,088元,且其尚重貼系爭1樓房屋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
,另增建系爭2樓房屋,共計支出修繕及興建費用1百餘萬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云
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重貼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
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主張
,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②又被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屋自90年度至10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
20,188元,然系爭房屋於85年至8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10萬元
以下,免徵房屋稅,90年度經稅捐機關清查系爭房屋有增建
2樓,致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大於10萬元,並自90年度起繳
納房屋稅,此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3
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賦更正查詢
、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52頁至第265頁),足見系爭1樓房屋經稅捐機關評
定原無庸繳納房屋稅,然因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後始經評
定需繳納房屋稅;且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係屬改良行為,
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增建
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其擅
自增建系爭2樓房屋,難認客觀上係有利於原告,且其增建
系爭2樓房屋主要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則其支出90年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核屬管理自己之事務所為支出,自未因繳納
上開房屋稅而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
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此部分房屋稅,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
③另被告雖有增建系爭2樓房屋而支出興建費用,惟承前述,
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客觀上難認有利於原告,且其增建系爭2樓房屋亦係為供
己居住使用,顯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系爭2樓房屋
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增建行為而受有
何利益,是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此部
分興建費用,於法亦屬不合,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76,486元之債務,與原告
對被告應給付3,676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
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72,810元(計算式:76,486元-3,67
6=72,81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A1、A2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0
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測量費10,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2分之1即7,7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