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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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蕙華
上列聲請人與與相對人易利迪科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3月19日在法庭播放之錄音,囿於開
庭時間有限,僅能播放其中幾分鐘片段;且有的重點部分之錄
音聲音非常小,聽不清楚。聲請人希望能以音響設備充分、仔
細聽辨該錄音內容,爰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口
頭、書面聲請本院交付該期日播放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關係人
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
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
以錄音輔助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
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
條亦分別明定,而觀諸前開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庭
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
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
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
,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
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甚且
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囿於開庭時間有限,僅能播放其中幾分鐘片
段;且有的重點部分之錄音聲音非常小,聽不清楚。希望能以
音響設備充分、仔細聽辨該錄音內容云云,而聲請本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惟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又本
件聲請人雖就本院開庭筆錄所記有異議,然本院已勘驗該錄音
光碟,查無聲請人所言之誤載,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
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
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已與前揭規定未合。是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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