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欽前於⒈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⒉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彰簡字
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9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
定。⒊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彰
簡字第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
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
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⒈至
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㈡陳文欽於103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若干後,於同日晚
間7時許,在酒醉尚未褪去之際,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
○村○○00號居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1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電桿前時
,不慎與 陳盈珠 所駕駛,搭載 沈素芬陳淑銀吳彩黎 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盈珠等4人均受傷(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90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職務報告書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12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3年2月14日103年褒鄉○○○
○00號調解書1份。
㈧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
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仍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
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與陳盈珠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盈珠、沈素芬、陳淑銀及吳彩
黎等人均受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
。且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
年度彰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
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次犯行,堪
認其未能從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
酌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至再
犯下本案已將近10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亦難認被告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應認
先前之刑事案件經驗亦發生一定之教化效果,僅是時日一久
被告又生僥倖之心,再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