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王心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
北簡字第4075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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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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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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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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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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