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經濟部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89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1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算至92年12月14日,惟該日為星期日,因此應算至92年12月15日屆滿,而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93年5月31日
(93)智商0390字第09380252890號函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移請本院審理,於93年6月1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該函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依被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上開行政訴訟起訴書雖於9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惟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被告於93年6月1日將原告起訴狀函送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
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而此條規定已被刪除,自不得適用。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有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又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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