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裁決書暨舉發通知單均誤繕其違規地址為異議人遭攔停之「基隆市○○路○○○號前」)之公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致妨害交通秩序,員警見狀,遂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截異議人並據以製單舉發等情節,業經證人 張瑞麟 即本案舉發員警到庭結稱:「(案發當時執行何勤務?)我當時與巡官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先前已經開車經過信二路,並且開了1張違規攤販的罰單,當時就有看見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在公車站牌前違規攬客,我們開了攤販罰單後,繞了1圈,又駛回信二路現場,當時公車站牌前停了3輛計程車,異議人的計程車停在第3輛的位置,即如我今日提出現場平面圖的丙車位置(庭呈現場平面圖附卷),當時異議人計程車內已經有3位乘客在內,異議人則離車攬客,現場並見到第4名女乘客正在上車,我們便把巡邏車直接開到甲車即第1輛計程車前停放,由巡官下車要攔異議人駕駛的計程車(當時因異議人看見我們巡邏車經過,便趕緊上車並有駛離現場的跡象),但異議人駕駛車輛直接駛離,巡官沒有攔到他,是因為當時我人已經站在信二路137號前的馬路中間,異議人沒有辦法直接通過,所以才停車,我們便依法告發。而且當天不只告發異議人1人,並有告發平面圖所示的甲車(告發的法條與異議人相同)及乙車(因乙車當時車內並無乘客,所以只有告發他違規停車)」、「(你攔停異議人後,當場有無留下乘客資料?)攔停異議人人、車後,因異議人一度表示拒絕簽名,所以我便當場要求乘客留下年籍資料,異議人見我要乘客留資料,便稱他願意簽名確認,我見異議人願意簽名,所以就於異議人簽名後,放行異議人人、車,未再要求乘客留資料。至於當日一併舉發的甲車,因為司機表示簽名確認,所以也沒有留乘客資料,乙車則是告發違規停車,車內無乘客」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第2-3頁)明確,並有當庭提出之現場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所補具之現場照片6張,足見異議人確有於96年1月17日上午10時55分,在基隆市○○路○○○號前之「交通頻繁公路站牌範圍」攬客營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緩新台幣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徒以舉發員警誤將攔停查獲之「基隆市○○路○○○號」誤書為本案違規地點,復誤將計程車繕寫「計『乘』車」等情詞,強辯其遭員警設詞入罪云云,尚無足取,乃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申訴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不正確,已由原審及張姓員
警證實信二路137號非交通繁忙之公車站牌,也證明員警開單亂填地點及理由,有證片為證。
㈡異議人告知原審法官,當天在信二路145號客人攔車,所以
在145號載客,證人張瑞麟員警到庭證稱異議人是在145號公車站牌違規攬客,而原審法官對於載客與攬客是一樣的,計程車載客只要地點合法即可,但攬客是完全不一樣,而145號離公車站牌有17公尺,信二路為雙車道單行道,兩側並有劃停車格,非交通繁忙處,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不能臨停,但145號離公車站17公尺,臨時載客有何違規?㈢張姓員警說公車站牌前有甲、乙計程車停放,異議人第3輛
丙車若一台車5公尺計算,甲、乙兩車就10公尺,那第3輛異議人之車也在10公尺以外,員警不能因前方有兩輛計程車公車站違停,即認定所有計程車都違規。
㈣從異議人所拍現場照片,及實地丈量,無論137號及145號均
無所謂交通繁忙之公車站牌。原審法官接受第二分局警備隊所提供6張現場照片認定145號為交通繁忙之公車站牌,與實際事實不符,可能照片角度誤導原審法官。
㈤原審裁定所提違規地點,都是合法地點,而違規攬客,從頭到尾並無客人檢舉,是員警自己所認為的。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張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執行何勤務?)我當時與巡官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先前已經開車經過信二路,並且開了1張違規攤販的罰單,當時就有看見異議人駕駛計程車在公車站牌前違規攬客,我們開了攤販罰單後,繞了1圈,又駛回信二路現場,當時公車站牌前停了3輛計程車,異議人的計程車停在第3輛的位置,‧‧‧當時異議人計程車內已經有3位乘客在內,異議人則離車攬客,現場並見到第4名女乘客正在上車,我們便把巡邏車直接開到甲車即第1輛計程車前停放,由巡官下車要攔異議人駕駛的計程車,但異議人駕駛車輛直接駛離,巡官沒有攔到他,是因為當時我人已經站在信二路137號前的馬路中間,異議人沒有辦法直接通過,所以才停車,我們便依法告發。而且當天不只告發異議人1人,並有告發平面圖所示的甲車(告發的法條與異議人相同)及乙車(因乙車當時車內並無乘客,所以只有告發他違規停車)」等語,顯然指述異議人乃長時間停留該處攬客(按第一次經過信二路時即見到異議人在攬客),並有下車攬客之情形,而衡以一般路邊攔停計程車載客,通常車輛無須長時間停留該處,且司機除遇有客人攜帶行李需開啟後車廂或客人行動不便等,始會下車協助,惟本件異議人計程車內已先有3名乘客,若確屬同行,亦不會置行動不便者不顧而先行上車,故異議人倘係經上開4人路邊攔停載客,亦應無下車之必要,足認警員所稱異議人在該處下車攬客等語,應屬實在。
㈡又依原審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該公車站牌處顯有多人在等待
公車,而異議人於本院所提出現場照片縱係下雨,亦有3人在該公車站牌處等待,而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時,乃同時有3輛計程車在該處攬客,顯見該公車站牌乃搭車人潮聚集,為公車往來載客頻繁要道,自屬交通繁忙之處所。而稽以此處若准公車(大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營業小客車任意停留該處攬客,除增加該處交通負擔外(按本件同時有3輛計程車在該處攬客,已阻礙該處交通順暢),亦會因其攬客行為影響旅客上下公車之秩序,故法予禁止。又「汽車駕駛人,於公路車站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並不以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內攬客為要件,異議人將「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不能臨停」之規定,認定係本件違規之要件而提起抗告,容有誤會。是本件不因異議人係處於第
3輛車,已距公車站牌一點距離而有不同。從而,原裁定乃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