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4日戒治期滿,於89年3月5日釋放(起訴書記載為於89年3月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25日戒治期滿,於92年2月26日起執行拘役50日、徒刑10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晚間將近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3月8日下午18時5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抽香煙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法,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而於97年3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為警逮捕,警方經其同意於97年3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3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0934ng/ml),有該公司97年3月31日CH/2008/304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91年4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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