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然被告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非淺」,卻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已屬過輕。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喝酒對騎車並無影響」,顯見被告對於酒會致生公共危險一事,顯然毫無認識,且自認喝酒與公共危險無關,因此被告年輕氣盛、又有再犯之,並不適合緩刑。㈢再被告現年十八歲,即便「拘役五十五日」,然可易科罰金,且如原審認定「然被告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非淺」,被告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刑過輕,且有緩刑不當之情,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承認錯誤,求為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再按被告係因為同學慶生而飲用酒類,非平日習於飲酒之人,其因偶然之事件致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固堪非難,但見其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點五九MG/L,略高於實務上移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0點五五MG/L,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係屬初犯,原審判決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於該罪法定刑之選科上觀之,已屬最輕度之刑,是公訴人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似有誤會。且如前述被告係因偶然之機會飲酒,非常習於飲酒之人,經此教訓,信可知勵,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以被告年輕氣盛,顯有再犯之虞,似嫌率斷。
㈡又被告現為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三年學生,且家
庭經濟狀況非佳,係屬低收入戶,此經被告庭呈學生證正本供本院查對無誤後,並將影本附卷供參,且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即屬在學學生,復為低收入戶,被告否負擔易科罰金之罰金數額,本非無疑,且因再若逕予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對其學業之延續誠屬有礙,是原審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依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13之1號
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月26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內飲用啤酒,且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車總站,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員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於警員訊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96年1月26日17時12分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於接受訊問時,復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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