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兩造主張及聲明概要)
一、原告即獨資商號達億漁具行起訴主張:被告即新華國十二號漁船,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下稱系爭買賣)漁船用3K變電組8組(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即於同年3月20日將系爭貨物送交被告之新華國十二號漁船船長即被告之夫 杜燦龍 簽收,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為清償,詎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之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係受被告先生(即船長杜燦龍),以被告名義訂貨,並依其要求將系爭貨物送至八斗子漁港,由被告之先生簽收,系爭買賣自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和訴外人甲○○間,並不足採,蓋因甲○○係從事漁貨買賣,並非從事捕撈工作,沒有理由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又被告所出示甲○○簽發之收據為原告交貨後臨訟偽造的,蓋因如非在原告交貨後所簽發如何能預知價款為30萬元?且為何原告屢次前往被告住所催收過程中被告卻從未出示過該收據?又由收據中所載「…委由本人代購集漁燈具八組,金額30萬元正……」可證明被告和甲○○間不但有委任關係,且有代理關係,則甲○○代購系爭貨物之行為,其效力當然及於授權人即被告本人,被告既否認甲○○「代購」之事實,自應就收據上所載「代購」二字非真正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嗣後企圖主張以縮短給付及多層次買賣關係脫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和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甲○○購買,並提出由其所書立已清償價款之收據,原告出貨應係因向甲○○之訂購行為而為,被告既係向甲○○購買系爭貨物,甲○○縱對原告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向其訂貨之甲○○間,自應由甲○○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委由訴外人甲○○「代購」系爭貨物,和訴外人甲○○間並非代理性質,因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發生直接代理效力,與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之間接代理不同,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係委由甲○○向原告「代購」系爭貨物,甲○○自始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為委託人即被告完成交易,由其行為外觀觀之,自與代理不同,是以原告和甲○○間之買賣關係效力當然不及於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貨物純係基於「縮短給付」及「多層次買賣」之法律關係,又關於甲○○和原告為買賣契約時是否有表明代理之旨及系爭貨物是否係被告所訂,可傳訊甲○○及杜燦龍作證。被告既已向出賣人甲○○清償系爭貨物之價款,原告不能因第三人甲○○未向其清償貨款且不知去向無從查明,就其未能受償之系爭買賣價金再向被告請求再次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貳、兩造爭執和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於曾於95年3月間購入系爭貨物、被告之船長於估價單上簽名及受領系爭貨物不爭執,惟對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甲○○間有爭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判斷,即原告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之判斷
1、按船長係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船員法第2條第4款、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出貨時,所開立估價單之抬頭為「八斗新華國杜二哥」,「新華國」乃指被告獨資之「新華國十二號漁船」,「杜二哥」即指被告之夫即該漁船之船長即證人杜燦龍,而該估價單中收件人「杜燦龍」之簽名,係由證人杜燦龍親簽無訛,除有原告提出該估價單1張件為證(影本附卷)外,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內容之真正,並所購系爭貨物確用於被告漁船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杜燦龍到院陳述明確,則依該估價單抬頭明確記載買受人為「新華國」即被告獨資之「新華國十二號漁船」,以及估價單抬頭註明「「杜二哥」即指被告之夫即該漁船之船長即證人杜燦龍之事實,兩相對照觀之,顯見原告主張係因新華國十二號漁船船長聯繫購買系爭貨物,買受人為新華國十二號漁船之意出貨,證人杜燦龍乃代理被告收取系爭貨物,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自屬可信,被告以系爭買賣兩造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媳 荊玉姣 到院證稱證人杜燦龍事前係以其手機與其手機聯繫購買系爭貨物,伊始送系爭貨交由證人杜燦龍簽收,雖證人杜燦龍手機當日並無與使用手機之通聯記錄,然此或因證人杜燦龍所使用電話,非其手機致荊玉姣記憶失誤所致,自不能以此不符,否定證人杜燦龍事先洽購系爭貨之事實;退而言之,縱使證人杜燦龍事前未以電話洽購系爭貨物,然原告出貨之估價單,既係明顯表明買受人為新華國十二號漁船,並交船長杜燦龍,證人杜燦龍既在該估價單記明其為收件人並親簽其姓名「杜燦龍」,依常情判斷,即係為代理被告以買受系爭貨物之意思,收受系爭貨物,則系爭買賣存在亦於證人杜燦龍簽收受系爭貨物時成立,蓋無論被告和杜燦龍間或存有僱傭關係、或存有委任關係、或存有代理關係,然無論基於僱傭、委任乃至於代理之關係,船長依船舶設備之所須以被告名義向材料商訂購船舶設備,核屬被告受僱傭人或受任人之行為,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直接歸屬被告。被告雖出示訴外人甲○○開立之收據,主張系爭貨物非向原告承購,被告受領系爭貨物係基於縮短給付及多層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買賣關係與其無關等詞,作為其毋庸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該收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欲證明該收據為真正之唯一證人,即訴外人甲○○,迭經本院通其到庭證言卻已不知去向,未能到庭到證言,故被告此部之抗辯,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私文書推定真正之法定證據法則,認定為真實,自不足採,被告徒以該收據,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只顯示其係受領買賣貨物後,出示第三人之收據,稱係向他人購買,作為拒絕出賣人買賣價金請求之託詞,於法不合,難以採信。
2、進而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就已存在之債務關係,主張債務已清償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主張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其表見代理行為成立時,本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例甚明,蓋非如此規定及解釋,不足以保護信賴表見代理之第三人,無法免其遭受不測之損害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先生即杜燦龍簽收之估價單影本乙件為證已如前述,另證人之一 黃嚴德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95年間是否曾幫忙原告送貨給被告,經過情形如何?)95年3、4月間,我是替他搬到車上,原告的媳婦拜託我搬,他說要送去八斗子,說要送去給華國,我沒有跟他去。(法官問:是否知道華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買的人是誰?)他只有說華國而已,我並不知道。另一證人荊玉姣亦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在原告經營的漁具行工作,是否曾經送過貨到被告那裡去?)是,是我送過去的。(法官問:此貨是誰買的?)被告的先生收的,他的外號就叫闊嘴,我送到港邊,是由被告先生簽收的,是他先生打電話給我訂八組的變電器...。(法官問:是否確定是被告先生訂的?)確定,並非甲○○。(法官問:新華國十二號是否登記被告的?)是,我們認識十多年了,是他先生打來給我的。(法官問:被告本人是否有收?)一般都是船長杜燦龍管理;又一證人丁○○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是。(法官問:在93年3月20日被告登記的船曾進了一組變電設備,你是否知道?過程如何?)…甲○○有和原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變電組,……(法官問:是否確實有聽到甲○○對原告說他朋友要買?)是。(法官問:他朋友是否為被告?)是。(法官問:之後買賣過程是否知道?)不知道。(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說是向原告買?)沒有。被告先生杜燦龍和甲○○是很好的朋友,那時被告的先生有說要買,甲○○有說要幫他先生問,之後如何處理變電組的問題,我也不在場。(法官問:甲○○是否有自己的船?)沒有,他是作魚貨買賣的。反觀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甲○○所開立之收據否認和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惟該收據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如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和訴外人甲○○之間,被告更應該就其所開立之收據上載明「代購」二字並非授予訴外人甲○○代理權之旨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之否認雖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證言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證言,又被告對於原告質疑甲○○書立之收據上所載「代購」二字至少係授予代理權之旨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以衡諸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證人之證言,本院認為甲○○既係從事漁貨買賣,並非從事捕撈工作之人,及由其開立之收據所載之金額和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均為30萬元,而無價差,且由其出賣系爭貨物予被告,顯有違常情,益見訴外人甲○○於系爭買賣關係中之角色,應係被告之代理人或僅是媒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間應足堪認定。又縱如被告抗辯被告確僅委任訴外人甲○○代購系爭貨物而未授予其代理權,然甲○○既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以被告為買受人,並業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所有新華國十二號漁船船長杜燦龍代為收受,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仍係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時對於原告係出賣人既不爭執而予簽收,則縱使被告所稱訴外人甲○○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亦顯然係第三人(即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為被告所不反對,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自應負責任,探求其真意,即係主張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此事實乃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成立,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本人即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被告仍應負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責任。至於該第三人甲○○若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原告,亦乃屬該第三人與被告間之紛爭,不在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買賣既係在在於兩造間,並被告系爭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本於其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系爭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存在之判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6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於同月23日具狀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即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三、判斷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並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