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宋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95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宋建良)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捷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1年3月19日,以捷豐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沖床6台(型號分別為LGN110型2台、LGN16型1台、LGN8
0型2台、LGN60型1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601,000元,除頭款113萬元外,餘款自91年4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期給付,買賣標的物約定存放於前址,又於同年
11月29日,復以捷豐公司名義,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依前揭方法購買沖床10台(型號分別為OCP200型1台、OCP160N型1台、LGN60型1台、LGN110型2台、LGN40型1台、LGN80型3台、LGN200型1台),總價款627萬元,以每月為1期,自92年1月5日起,分期給付,買賣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同上,價金付清前,上揭沖床所有權分屬中租迪和公司、第一租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及其他處分。詎其因經營捷豐公司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沖床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地下錢莊供作抵償債務之用,嗣因未依約給付上述分期款,中租迪和公司、第一租賃公司追討無著,復發覺該沖床已佚失,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第一租賃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暨中租迪和公司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為捷豐公司負責人,又捷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第一租賃公司購買前述沖床,而該沖床為其積欠債務之地下錢莊取去等節,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沖床之犯行,並辯稱:捷豐公司倒閉,其逃亡前,地下錢莊人員每日至捷豐公司討債,嗣聽鄰居表示,半夜有人至捷豐公司搬走沖床,其雖未目睹,然地下錢莊人員曾陳稱,若不還款,山上已挖洞等候,並要其走路,機台渠等會處理,又由目前地下錢莊已不再向其追討推想,沖床應係地下錢莊搬走,其並未予侵占,而其借款之地下錢莊乃租賃公司業務人員所介紹,足見渠等應互有串通,其實係被陷害之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承其以捷豐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第一租賃公司
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揭沖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該沖床已不在約定地點等事實,業據中租迪和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耀文 、第一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 孫繼祥 等指訴在卷,且有捷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郵局第15
1支局存證信函第466號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執詞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前於94年12月
21日偵查中即供承:其因捷豐公司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清償,乃於91年底,以沖床6台予地下錢莊抵債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19頁);另其於
95年2月27日向檢察官供稱,其因捷豐公司週轉不靈,遭地下錢莊逼債,遂以沖床抵債乙情(見94年度交查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25頁);繼於95年3月17日偵查時陳稱:91年中至
92年初,因公司週轉不靈,故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地下錢莊借款千萬餘元,迄92年春節期間,地下錢莊前來討債,機器即被地下錢莊取走等語甚詳(見94年度交查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29頁),遞於95年5月15日偵查中猶坦認系爭沖床係因其遭地下錢莊逼債,故該等沖床被地下錢莊取去抵債乙節綦詳(見95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查卷第44頁)。勾稽其前後供述,在在可徵被告乃知悉系爭沖床係由其所借款之地下錢莊所取去,而此係被告用以抵充債務之標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突更易前詞,改稱其未見地下錢莊搬運前述沖床云云,顯臨訟飾卸,殊非可採。
㈢證人即前捷豐公司會計 湯雅淳 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捷豐公
司因營運情況欠佳,而多方借貸,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人員之陳姓男子曾揚言,過年後,若不清償債務,即搬走機台,並恫嚇若報警,將活埋渠與被告,迄過年後,公司開工日至公司,已見其內物品幾被搬光,被告則未至公司等語, 惟渠 並不知悉係何人搬走系爭沖床(見原審卷第71頁),是證人 楊雅淳 所證,尚難證明系爭沖床係遭地下錢莊「強行」搬走,故渠證詞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查捷豐公司工廠鐵門,僅被告夫妻及證人楊雅淳等3人保管
鑰匙,又工廠鐵皮部分雖有裂縫,然該裂縫僅公司員工知悉等事實,證人楊雅淳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另系爭沖床須以堆高機搬運,且須耗時1日以上時間乙情,告訴代理人劉耀文於原審陳述至詳(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證人楊雅淳亦證稱,系爭沖床為鐵製,約2人高,重量以噸計(見原審卷第70頁),參之上述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將系爭沖床交予地下錢莊乙節,已足推論被告係將系爭沖床易持有為所有後,在其首肯或默許,由前揭地下錢莊取去上開沖床。
㈤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以公司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沖床計16台,嗣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將沖床供作抵債之用,其犯罪惡性,尚較一般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為輕,且被告犯罪後,亦已清償部分債務,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固無理由,然被告於審理時,請求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另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原審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且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尚有未合。因此,原審判決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購買系爭沖床,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第一租賃公司各150餘萬元、250餘萬元,雖與第一租賃公司訂定清償債務之協議,有附卷之協議書可佐,然其仍未依約給付,另盱衡其侵占標的物之價值、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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