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於94年11月間提供帳戶,再於95年4月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邱證霖 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邱證霖雖向不同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僅有一個,應均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邱證霖」犯前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並已賠償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5年10月31日(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件被告雖係在94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證霖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之最後一次行為係在95年10月31日凌晨1時57分間,故本次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間應為95年7月26日),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5月6日(被告雖係在95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邱證霖使使用,惟邱證霖實施詐騙行為最後一次係在9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尚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388號97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個人(自然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彼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邱證霖使用:
(一)94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網咖店內,將其所有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含提款密碼、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下同),交付邱證霖使用,邱證霖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晶片卡及提款密碼等做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警方之追緝,於下列時地、方式,詐取甲○○等人之金錢或財物:
1、95年7月至95年9月間,由邱證霖在報紙刊登徵求「奇摩拍賣管理員」,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之廣告,應徵者聯絡時,邱證霖自稱「胡先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薪及每筆成功拍賣贓物所得款項5%之佣金,僱用應徵者 陳慧芳 、 蘇雅芳 、 陳郁雯 3人為管理員,再由邱證霖在網路上冒用 施再鴻 所有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尚瑞鳳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黃金項鍊、數位相機、手錶、錄放影機、蠶絲被、保養品等物品後,以快遞宅配方式,將盜刷所得贓物,送交陳慧芳、蘇雅芳、陳郁雯3人,再由陳慧芳、蘇雅芳、陳郁雯3人,在網路上以低價拍賣贓物,陳慧芳、蘇雅芳、陳郁雯各取得拍賣贓物價金5%之佣金,其餘拍賣贓物價金之95%則匯入邱證霖所提供附表所示乙○○帳戶內,旋由邱證霖或其他車手持乙○○帳戶晶片卡提款花用殆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0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參照)。
2、95年10月31日01時57分許,甲○○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銷商「郝經理」之手機簡訊,在簡訊中詐稱購買通話點數多,通話費就越便宜,使甲○○不疑,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附表乙○○所示帳戶內,甲○○再於95年12月27日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000元至 張智聖 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乙○○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清泉岡空軍基地附近,向張智聖所借。嗣於同年12月間,在基隆市○○路網咖店,將前開張智聖存摺、晶片卡及密碼,連同乙○○之郵局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一起交付邱證霖使用)。迨96年2月5日甲○○發覺被騙,於同日16時51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二)95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綜合體育館藍球場,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邱證霖使用,邱證霖隨即郵寄予詐騙集團同夥「 阿順 」,由「阿順」冒用戊○○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高雄市HIPAY、臺北市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GAME淘360點),計盜刷8,189元,並在網路上留下購買人 曹家宜 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馬懿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阿順」再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電腦連接上網,無故輸入 陳翰生 所有帳號「hanson472002」帳號及密碼,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網頁,更改陳翰生原設定之密碼,致生損害於陳翰生;邱證霖再於96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無線上網方式,在雅虎網站上,輸入帳號「hanson472002」及所變更之密碼,登入雅虎拍賣網站,輸入 潘美瓊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密碼,偽以潘美瓊名義刷卡消費2筆,共計19,771元,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為潘美瓊代墊上揭款項(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30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由臺灣南投、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無。
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海商銀信用
卡冒用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2月28日北縣汐刑字第09600408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30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人證:證人邱證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 侯順堂 (上海商銀調查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前述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邱證霖,幫助詐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默認不諱(沈默不語),復有前揭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被告所為交付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時間相隔近半年,且交付標的物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無舊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表編號開戶日期存戶姓名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帳號
一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永吉分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