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5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
97年度交抗字第56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施以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晚間5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8毫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擘單舉發(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因他案於95年6月5日已註銷)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2月1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37,500元(97年2月14日已繳納)、吊扣聯結車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卻遭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
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㈡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上述時、地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0.48mg/l)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97年2月14日已繳罰),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而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設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自不得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又本件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況本件異議人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五、又原處分機關既不得對異議人為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為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異議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7,500元部分,迭經異議人陳稱願接受罰鍰之處分,且亦已繳納罰鍰完畢等語在卷,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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