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人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乙○○被訴傷害、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強制及傷害部分無罪,核其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為主要依據,惟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見告訴人甲○○將騎乘機車離去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市萬華區區公所時,基於阻止甲○○離去現場之犯意,而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離去一節,除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再指陳外,復為證人 林秋雨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乙○○本身於95年12月8日審理時自白之情節亦相符,迺原審竟置上開被告及證人指陳之妨害自由之陳述於不顧,逕為被告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說明被告上開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述情節相符之自白有何不可採之處,所為判決自有判決未依卷證,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況查,本件被告確有因上開強制之行為而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結果等犯行,此除為告訴人甲○○一再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林秋雨證稱伊確有見被告拉住告訴人機車後方把手,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日後再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告知伊身上發生之傷害結果等情相符,迺原審竟僅以:衡情豈有不上前幫忙攙扶告訴人起身,即逕自離去之理?而認證人所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惟查,當今社會,人情淡薄,即係見至親受辱,也罕見有人當場仗義直言,即係鄰居在家門口受他人欺淩,亦少有人見義勇為,否則社會上有怎會有人在家門口受毆致死而家人、鄰居均未當場伸出援手之慘事一再發生?再佐以證人及告訴人皆年邁,且係一介女流,在生理上本難與一般男子相抗,遑論被告係鎮日從事粗活,孔武有力,證人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不敢上前相助,本人情之常,迺竟以不存在之經驗法則逕論證人所述不實,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顯然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甲○○指稱本案發生之經過:
⒈於95年1月23日警詢時指稱:於95年1月19日中午11時許,
○○○區○○○路○段○○○號前,被告強拉我所騎乘之輕機車後車架,並將我車推倒,以致我雙手失控跌倒,右膝蓋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⒉於同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在95年1月23日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華區公所)後面,我欲騎乘EFC-929號輕機車離去時,他就強拉該機車後車架,當時我已坐在該車上,我因此跌倒,並導致我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左足踝扭傷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95年)1月19日為工程施工的
問題,他(指被告)就在區公所內及門外罵我「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我要騎摩托車時,他「推」摩托車讓我受傷,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
⒋則上揭事件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或同年月23日,告訴
人指述之案發時即有不一;又告訴人究係遭被告拉倒或推倒,告訴人所為供述亦前後矛盾。
⒌況且,告訴人於原法院具結作證時,經審判長質以其人、
車如何倒地;告訴人原陳稱:當時我機車已經發動了,準備要走了,是乙○○拉住我的機車,我才倒地的云云;然旋即改稱:是被推倒還是拉倒,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只記得我發動想走,他讓我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渠前後所供顯不一致,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足執以為被告涉有傷害、強制罪名之論據。
㈡告訴人所舉目擊證人林秋雨邊後在偵審中供證:
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拉著摩
托車,被告罵著告訴人說這事情為什麼不和解;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是告訴人告訴我機車倒地壓到她的腳腫起來,並給我看她的腳,是她的小腿肚前面微腫起來,左右腳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
⒉於原法院審理時則證稱:95年1月19日在萬華區公所見到
告訴人時,看到告訴人在跟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的機車發動了,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的後面架子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是站在機車左側,拉住機車把手,並未坐在機車上,因被告拉住機車後面,機車就往告訴人牽機車的這一邊倒,機車倒下時,告訴人也倒下,被機車壓到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⒊原法院審判長質以:⑴該證人有無看到機車壓在告訴人何
處?證人林秋雨改稱:沒有看到機車壓到告訴人身體何處,我就走了,是事隔隔一週後,我前往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說壓到她的腳,腳腫起來云云。⑵復質以有無看到告訴人的外傷及是否扭傷?據證人林秋雨答稱:有腫起來、瘀血,並沒有割傷、挫傷;不是扭傷等語。⑶再質以其看到告訴人哪一隻腳腫起來?據證人林秋雨答稱:忘記了,好像二個地方在同一隻腳,一個是腳底,另一個好像是膝蓋云云。⑷又質以其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倒,當時為何不報警、不送醫,不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證人林秋雨又稱:其最怕別人打架,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只是跌倒而已,沒有什麼危險,其就離開了等語。
⒋基此得見證人林秋雨所為有關其見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時,
告訴人是站在機車左側、究竟有無看見告訴人遭機車壓傷及告訴人何處受傷之證述,非但前後差異極大,且核與告訴人供述顯有出入。自同屬有重大之瑕疵,而難據以為被告涉有傷害、強制罪名之認定。
㈢另查,被告雖曾坦承:我有擋住她,擋在她機車前面,不讓
她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然觀諸告訴人甲○○在原審供陳:他不讓我走,所以我走樓梯到停車場要騎機車走,乙○○不給我走,我機車已經發動了,我感覺我的機車的後座的把手被乙○○拉住,然後就一直罵我,他拉住我的機車後座把手時,我的機車就往左邊倒地;...我是走路到警局報案的;警局就在區公所前面;我的機車就倒在地上,而且還在發動中,我嚇到了,機車也沒有熄火,我就直接去報警;...乙○○把我機車弄倒地後,才開始罵我;之後我才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以告訴人隨後旋即得以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情狀,及參諸本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抓漏」工程費始發生爭吵之緣由;應可得見被告擋在告訴人前面之原因,僅係在索討「抓漏」工程費而已,且其時間僅有短暫,要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亦可認定。
四、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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