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丁○○、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