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9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取自 張萬利 等人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669,6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歸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036,388元、淨額為648,388元,除補徵稅額58,39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3,653元處0.5倍之罰鍰2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定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準此,無論係補徵稅款或核處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均應出示人民漏報稅款之證據,始無違法。本件被告係援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及「張萬利案臺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作為課稅依據,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僅載明系爭借款月利息為1.8%,並未言明原告已按月收受利息,且張萬利於要求原告投資興學之初,雖曾允諾若招生情況良好將配給紅利,然原告對張萬利提出告訴所提證物均係未兌現之支票,被告亦未能提出以兌現支票加以證明原告按月收受系爭借款利息,而前開統計表無非係根據查扣自張萬利私人帳簿整理而來,未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並無證據能力,故被告稱原告於88年及89年度按月收受張萬利支付之利息,純屬其臆測之詞。況被告原處分「有關證據」欄所示證物5.「起訴書及案關資料影本」僅足以證明張萬利以投資興學為手段,違法吸金,及原告為被害人之事實,被告焉能以此作為課稅及處罰之依據?是被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據,純以臆測逕予課稅及處罰,違背首揭判例意旨,顯有違誤。
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明。參照原處分「有關證據」欄所示證物5.「起訴書及案關資料影本」可知,張萬利係以聘任為教員作為條件,要脅原告提供資金參與興學,原告實為被害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復查決定逕以原告短漏報是項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等語,核處原告罰鍰,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利息所得669,600元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1.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2.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3.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②本件係北區國稅局通報案件,以案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
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因所經營之景文集團週轉困難,自83年間以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負責人之名義,假借興建上開兩校大樓需要資金等理由,向上開兩校之教職員及 其渠 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存款資金,其吸收存款資金之方式係以借款名義,以3個月至1年不等為期(多數借款均以3月或6月為期),按1.5%至1.8%之月息每月給付利息,而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均係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 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春 等人之個人支票(即借款期間若為6個月,則於借款同時即開立支票7張,其中六張按月兌付利息,第7張則為償還本金)。查原告(景文高中教職員)分別借款予張萬利2,0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8年4月14日,借款期間5個月;到期於88年9月14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再於89年3月14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1,2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8年3月30日,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於88年9月30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再於89年3月30日續借,借款期6個月)及3,000,000元(第1次借款日期為88年3月14日,借款期間5個月;到期於88年9月14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到期再於89年3月14日續借,借款期間6個月),月利息均為1.8%,有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乃依上開資料,按6個月借款期間核定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為669,600元。
③茲原告主張其無該項利息所得,係張萬利利用假帳冊浮
列虛報,請重新查核並准予免罰等情。經查依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內容,張萬利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借款方式及借款金額,其中張萬利向原告借款計6,200,000元(2,000,000+1,200,000+3,000,000),並均於到期後續借2次,而張萬利與景文高中教職員借款方式,係於借款同時開立本金、月息支票予債權人。依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原告遭退票金額4,200,000元(1,200,000+3,000,000)乃本金部分,顯然原告當年度已收取第1次借款及續借期間之利息,原告未舉證利息支票遭退票,可知其當年度已收取89年1至9月之利息,故被告初查按6個月期間核算原告利息所得,已有利於原告,被告核定其利息所得為669,6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利
息所得669,60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53,653元,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53,653元處0.5倍罰鍰26,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查原告89年度有取自張萬利向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及親屬等借款案利息所得計669,600元,而短漏報是項所得,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予處罰,被告按所漏稅額53,653元處以0.5倍罰鍰26,800元,尚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1.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2.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3.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課稅之所得額有漏棒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增列其取自張萬利等人借款案之利息所得669,600元不服,並主張其未與張萬利個人有金錢往來,被告隨意編織,以臆測核稅,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告係景文高級中學之專任教職員,張萬利等人於89年度向其借款計計6,200,000元,利率則以5個月至6個月不等為期均按月利息1.8%計算,被告初查以當年度係6個月借款期間為基準,計算原告89年度共取得利息669,600元,迄張萬利等人借款案登記時止之債權本金退票金額高達4,200,000元等情,有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 盧瑞財 等123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證人張勤、 林慧敏 等談話筆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含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北區國稅局查對張萬利台北市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及利息計算、資金往來統計表等甚明在卷,有該局93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093105677號函及92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3字第924794號函等影本可資參照,自堪認為真實。且原告出借之本金債權因期間不等及均為續借等因素,自非原告登記不獲兌現之金額4,200,000元甚明,是被告依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據以認定,即非無憑。第以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是原告既已於系爭之89年度有該等利息收入即有該等所得,依法即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張萬利非法吸金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至原告出借之本金債權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為何有利之證明,亦無解於其領取系爭89年度利息收入669,600元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故被告以原告89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乃予以合併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除發單補徵稅額58,390元外,並就漏稅額53,653元處0.5倍之罰鍰26,800元(計至百元止),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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