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