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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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282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現已併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外科住院醫師,於民國(下同)91年7月6日離職。前於90年7月23日簽署承諾書,同意遵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下稱國內訓練進修要點,業於91年10月15日經行政院函發布停止適用)之規定,於90年9月1日至12月1日經該院同意帶職帶薪全時赴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大腸直腸外科專科訓練,因故未能完成訓練,又於91年1月7日至5月6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外科部一般外科訓練,同年5月6日提早歸建,於91年6月4日申請辭職,91年7月11日簽署具結書,同意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補助,依比例扣除已服務年限後,計新台幣(下同)326,
419元,並分為2年24期繳納,自91年9月起每月1日繳納13,600元,最後1期為13,619元,並已繳納完畢。嗣原告不服被告要求其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於同年8月1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函移台北市政府辦理,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復審,原告不服,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26,41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88年8月至中興院區一般外科報到任職起,至90年11月參加外科專科醫師考試止,中興院區拒絕給予正常的開刀訓練,亦未編排教學醫院住院醫師每月開刀訓練排程,對原告暨醫療公費生訓練制度造成損失。
(二)外科醫學會規定外科住院醫師,在訓練4年期間,只能擁有3所訓練醫院資歷。原告到中興院區已是第3家訓練醫院,即使原告對中興院區一般外科所給予訓練感到不合理,亦不能申請離職轉院。
(三)外科醫學會規定,外科住院醫師需要得到開刀訓練,並在專科醫師口試時機呈現手術記錄。中興院區自原告88年8月報到起始,即拒絕給原告應有之開刀訓練,暨未安排每月開刀訓練排程,乃屬「訓練不正常」。
(四)原告是醫療公費生,屬特殊科組,該組服務期間只有一個階段-訓練階段。原告依公費生資格有義務及權力,要求中興醫院一般外科對公費生應給予正常訓練。中興院區一般外科並未給予原告合理的、屬於特殊科-一般外科的「第一階段訓練」。
(五)住院醫師是來學習的,中興院區應負責教學,不可以原告能力不足而拒絕給予開刀訓練。且原告是公費生,被規定在所分發的醫院科系即中興院區一般外科接受訓練2年。
(六)原告赴外院代訓雖然事前有簽約,但因原告日後發現該約不合正當程序,故不應依公務員進修條例被要求服務或賠償:
1、三總大腸直腸訓練是外科專科醫師取得後的次專訓練,原告不具外科專科醫生資格,根本不得參加受訓,被告安排受訓,與法不合。
2、台北榮總訓練是住院醫師訓練、訓練內容與目標乃中興外科有過之而無不及。
(七)自94年1月1日起,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立,原告現所服務之和平院區與中興院區是同一家醫院,應符合進修要點的「服務」原則,不應再要求原告負責償還因此次進修、研究、實習所領之一切公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中興院區為區域教學醫院,原告於88年8月經衛生署分發至中興院區一般外科擔任住院醫師後,均依規定予以排班、安排討論會教學(每週一、三、五早上8點至8點30分晨會及病例討論教學,每月1次死亡及重症討論會,每月2次學術及醫學新知討論會,每週三全院性學術討論會)、給予臨床教學(如主任每週一查房),並施予住院醫師基本訓練及公差勤務之分配,並無不給予訓練情事。
(二)依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點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研究、實習時間之2倍。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進修人員之應返回原機關服務,並不問其進修、研究或實習之相關內容為何,亦不以原服務機關於送進修前已提供適當訓練為前提。復依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第1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3、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
(三)原告於90年9月1日至12月1日帶職帶薪全時赴三總接受大腸直腸外科專科訓練,復於91年1月7日至5月6日至台北榮總外科部一般外科訓練,並於91年5月6日歸建回中興院區服務後,即於同年6月4日簽請辭職。原告進修期間共計7個月,依規定需留院繼續服務1年2個月(即服務至92年7月5日),原告係於91年7月6日辭職生效,其末履行服務義務,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薪給。
(四)且原告至他院受訓前簽有承諾書同意遵守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規定,承諾「如有違反規定,願負法律責任,並償付此次進修、研究、實習所領之一切公費及所領薪津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並於同年7月2日簽請離職併請同意分期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一切公費,亦於同年7月11日簽署具結書請求分期賠償,其對帶職帶薪赴中興院區以外之三總及台北榮總接受訓練,非屬○○○區○○○段訓練之事,知之甚詳,其所積欠金額亦已於93年6月15日始繳回,經中興院區依會計程序辦理繳庫結案。
(五)原告請求目前所服務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年資折抵前於中興院區進修末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乙事,因已逾原需留院服務期限(92年7月5日),且該機關已裁撤,其所請自無法辦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94年1月1日因機關改組併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經該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原告帶職帶薪赴三總及榮總受訓時之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點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研究、實習時間之2倍。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者外,不回原機關服務或服務期間未滿而辭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當於進修等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金額。並先行具保,保證書格式如附件。」。又按91年1月31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同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3、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可知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期間,為進修期間之2倍,違反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上開制度於原告進修時及離職時,規範之法位階雖不同,但其內容並無二致,兩造並依上開法規之意旨,於原告進修時,簽有承諾書,離職時,簽有具結書,均同意依上述意旨履行,係將法規範之意旨依契約之方式呈現,其內容復無使人民(此處指具有廣義公務員身分之原告)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依釋字第348號解釋,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其權利義務應受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原係中興院區一般外科住院醫師,於90年7月23日簽署承諾書,同意遵守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承諾如有違反規定,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負責償還因進修、研究、實習所領之一切公費及所領薪津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經中興院區同意原告90年9月1日至12月1日帶職帶薪全時赴三軍總醫院接受大腸直腸外科專科訓練,並再於91年1月7日至5月6日至台北榮總外科部一般外科訓練,嗣原告自台北榮總結束受訓,於91年5月6日歸建回中興院區服務,於同年6月4日簽請辭職,並於同年7月6日離職,原告於91年7月11日簽署具結書,同意分期賠償32萬6千4百19元,已於93年6月15日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告90年7月23日簽署之承諾書、三總90年12月18日善勝字第9017868號函、台北榮總91年5月28日北總教字第9124556號函及原告91年7月11日簽署之具結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前中興院區依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請求原告賠償32萬6千4百19元,於法並不無不合。
三、兩造爭點:
(一)中興院區是否給予原告合理之訓練?
(二)原告至三總、榮總進修,是否相當於中興院區應給予之訓練,而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之進修?
(三)三總大腸直腸訓練是否須具備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中興院區安排原告到三總進修是否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四)又原告現所服務之和平院區年資,是否可與其應在中興院區服務之期間折抵?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至三總、榮總進修,係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條所稱之「進修」,與中興院區應給予之訓練無關。
1、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點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期滿應返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進修時間之2倍,並無「原單位訓練不足時,前揭進修視為原單位訓練」之規定,前揭法律並非原單位訓練不足時之救濟方式,中興院區有無依相關法規給予原告合理之在職訓練,為公務機關有關公務員之管理事項,原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方式救濟,原告一旦選擇與「原單位訓練」無關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即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國內訓練進修要點第20點規定辦理,不得再主張該進修是「中興院區應給予訓練」之代替品;中興院區之前究有無給予原告合理之訓練,已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認中興院區未給予合理訓練,固係原告要求至三總、榮總訓練之主觀原因,但不論原告主觀認定為何,其於90年7月23日受訓前已簽署承諾書,同意遵守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規定,承諾如有違反規定,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負責償還因進修、研究、實習所領之一切公費及所領薪津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原告於91年7月11日離職後並簽署具結書,同意分期賠償32萬6千4百19元,其對至三總、榮總受訓,與中興院區之訓練無關,而係屬國內訓練進修要點之「進修」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該進修係屬中興院區未給予合理訓練之代替云云,不足採信。
(二)三總大腸直腸訓練並不須具備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中興院區安排原告到三總進修,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按大腸直腸外科醫學會專科醫師試甄試資格及辦法第4點固規定「接受外科住院醫師訓練滿四年取得外科專科醫師資格後在本學會認可之大腸直腸科訓練醫院接受大腸直腸外科住院醫師訓練至少一年‧‧。」,但此係按大腸直腸外科醫學會專科醫師之「甄試資格」,並非大腸直腸專科醫師之「受訓資格」,原告至三總大腸直腸訓練,並不須具備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中興院區安排原告到三總進修,自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可言。
(三)又原告現所服務之和平院區年資,不得與其應在中興院區服務之期間折抵。
原告在中興院區離職時,其賠償義務已因其離職而發生,其後縱再返回中興院區就職,係另一法律關係之重新開始,並無後續之服務年資可計入前階段未履約之服務年資折抵之問題。查台北市立醫院於94年1月1日改組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目前原告所服務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亦未併入市立醫院,成為該醫院之和平院區,原市立中興醫院亦同時併入聯合醫院而成為中興院區,係因機關改組之故,致原告現行服務機關與原中興醫院同屬同一行政主體,惟原告應否負賠償義務係以過去已發生且確定之事實(離職)為斷,該項法律關係業已終結,事後所新發生之機關整併之事實,並不能改變業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原告辯稱目前服務年資可折抵中興院區應服務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可知,被告依原告所簽具之承諾書請求原告依比例應賠償訓練進修期間所領薪津及各項補助費用32萬6千4百19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