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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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總淨重伍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玖拾參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彭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76之2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線形公園前,在其穿著之長袖上衣左衣袖內、褲腰及口袋內,分別為警查扣可疑白色粉末、碎塊共18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扣可疑白色粉末、碎塊共5包、分裝袋1個、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93支,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可疑白色粉末、碎塊共23包(總毛重10.71公克、總淨重5.65公克)經送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正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正宗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總毛重10.71公克、總淨重5.69公克、驗餘總淨重5.65公克)、分裝袋1個、分裝杓1支及注射針筒9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而持有鉅額數量之海洛因為供施用,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1名現年2、3歲子女、入監服刑前係受僱於他人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粉末21包(總毛重7.63公克、總淨重3.01公克、驗餘總淨重2.98公克)及白色碎塊2包(總毛重3.08公克、總淨重2.68公克、驗餘總淨重2.6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23026
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70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共2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杓1支、分裝袋1個及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93支等物,依序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分裝杓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93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又其他扣案物品(即行動電話1支、
SIM卡1片及現金368,400元),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