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0號原告劦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呂春興
陳達成 複代理人 吳聰瑋 被告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 林淑珍 ,嗣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改選,由林和勝擔任,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本院卷第125至127、132至133、142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將第一項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27
2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新北市淡水區「書香大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於99年8月23日就該社區10棟大樓的頂樓防水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同年8月25日起由A棟大樓開始施工,至第10棟大樓J棟的頂樓防水工程完成為止,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89萬元。嗣原告依約施作至第9棟大樓I棟時,被告之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新主委林淑珍要求原告暫停該
J棟大樓之施工,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之工程分10期給付該工程款,雖第10棟J棟大樓暫停施作,無礙於前9期270萬元工程款之給付,原告就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之A至I棟大樓,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合計270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僅於99年9月30日以現金支付第1期工程款30萬元,即藉口與原告或系爭契約無關之前任主委任期不符、交接不清等理由停止支付尾款240萬元,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扣除總工程款270萬元之5%保固款即13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226萬5,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代表人之更迭係其內部關係,外部無從得知,故外部人如原告並不受代表人變更之事實行為之拘束。系爭契約簽約當事人係兩造本人,簽約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 林燕雪 ,為事實上對外代表人,係以被告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約,並非以「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簽約,與民法第
170條第1項代理權之授與或無權代理無涉。又簽立系爭契約時,有行政委員 蕭宗熙 等4名管理委員共同以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錯誤、意思表示健全且無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該契約合法成立、有效。被告曾就其前任主任委員林燕雪在主委任內經辦之事務,認有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惟林燕雪已將其經辦的事務及財物等交接清楚,且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林淑珍及林和勝均以當時之副主委身份參與,並於99年7月間聽取原告在廠商報告會議中之施工說明,並無任何違背全體住戶之利益之背信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未隱匿前開設籍於臺中市之事實,原告於購買本件標單時,當場已出示經濟部公司執照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無隱瞞或詐欺情事。原告之業務經理呂春興於投標時亦已表明其係原告設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營業分處,可隨時修繕、補強或保固系爭工程,未違該投標須知所訂限制投標廠商之營業處所之條件。
(四)原告報價未過高,投標時被告係認定原告投標金額最低方給予標案,被告所提施工步驟說明與本案無關。系爭工程並未於1年後有樓頂表層剝落及漏水現象,原告並無施工品質不佳情事,縱有該情事,亦屬是否在保固期限內應否予以修繕或補強工程之問題。另系爭工程施工所在係冬季東北季風海風吹襲最潮濕的淡水地區,若有表層剝落或漏水現象亦不足為奇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取得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除符前揭例外之規定,尚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被告是否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能力,不無疑問。
(二)被告99年7月4日新選任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雖係由林燕雪當選為主任委員,惟因其私自變動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辦法,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因而遭淡水區公所否准其核備,並述明其當選不生效力。書香大第社區於是重行選舉管理委員,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經選任為林淑珍,而非林燕雪,林燕雪乃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亦明確拒絕承認此一合約。
(三)系爭契約內容雖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列為議案,惟因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127人,僅有84票贊成而未通過,且該次會議紀錄經向淡水區公所核備時,併遭指正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第1項及99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2項,即未達出席人數超過半數之127人,故未通過此項議案。林燕雪竟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權代理為此議案為簽約,自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四)被告為使廠商就系爭工程能善盡修繕保固之責,被告於投標須知明載,投標承包商公司之營業處所必須設於臺北縣市,原告隱匿其公司登記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事實,匡騙被告而參與投標,其資格明顯不符,依約亦不得與被告簽訂合約,故系爭契約無效,抑或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與林燕雪簽約後,立即進行施工、平均一個月即完成一棟大樓樓頂工程,原告隨即洽請非專業人員進行驗收、請款。事後經被告派員訪查,取得防水隔熱施工步驟之詳細解說,方知施工表面點要求整體粉光,其養護即需28天以上,各層鋪設及養護,依各層之特性於鋪設完畢後,均另需進行4至8小時之養護;今發包係六層防水隔熱施作,則依一般施作標準焉可能於一個月內完成,原告施作是否合於正常施作工法已非無疑。原告於工程完成未及一年,已有大樓樓頂出現表層剝落及漏水現象,所為顯有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除應立即修復之外,並應為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此外,經被告訪查所得之單價均未如原告報價之高。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8
9頁):
(一)林燕雪以被告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立契約,是否對被告生效?
(二)原告投標時,有無隱瞞其資格不符之事實,詐欺被告而為意思表示?
(三)原告報價是否過高?
(四)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林燕雪等人驗收完畢?林燕雪等人所為之驗收,對被告是否生效?
(五)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林燕雪之任期於99年6月30日屆滿後,旋於同年7月4日經書香大第社區召集9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再推選由林燕雪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事,有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0至52頁)為佐,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92頁),雖被告抗辯係林燕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辦法,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遭淡水區公所否准其核備。惟查,縱有被告所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定或規約之情,因被告從未對前揭決議於法定期限前訴請撤銷決議之訴(本院卷第28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前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甚明。
(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55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有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之生效要件,故相對人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主任委員變更之事,無礙其主任委員已為變更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縱林燕雪於99年7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改選後,當選主任委員而向淡水區公所報備遭否准一情屬實,亦無礙其自99年7月4日起確實擔任被告代表人無訛。何況,被告亦不否認遲至99年12月13日始改選林淑珍為下屆主任委員,並於100年1月13日向淡水區公所完成報備,此有會議紀錄、淡水區公所函(本院卷第70、65頁)在卷可參,是以,堪信原告主張99年8月23日簽約當時,林燕雪確係擔任被告代表人無誤。
(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書香大第社區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業經99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至52頁),雖被告抗辯該項決議之贊成人數未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云云,然被告對前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撤銷決議之訴,已見前述,因此,前開決議內容自屬有效。何況,頂樓漏水修繕事宜,乃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事項,依前開規定,核屬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被告之代表人林燕雪與其餘管理委員共計5人為進行前項修繕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按,亦屬其等職務範圍所得為之權限,甚且,林燕雪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前皆說明,當屬被告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非代理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林燕雪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非設立在臺北縣市之廠商,與投標資格不符云云,並提出頂樓防水工程投標規格須知、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其他工程之招商須知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162、164至165頁),為原告否認前揭投標須知形式上之真正,主張與其參與前投標所購買取得者不同,並提出簽約前向被告承辦人員 蔡莉庭 購買之投標規格須知、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5、279頁),觀之兩造提出之投標規格須知其中投標資格欄第2點之記載明顯不同,然衡之原告參與投標時,業經當時擔任被告管理委員之盧薇薇、 陳曾輝沈文棟李志雄林汪琴蔡明憲高志錩張明燦 、林燕雪等人審核廠商資格無訛後,方進行開標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99年7月31日開標紀錄、簽到(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徵原告主張其合乎投標資格始得參與競標一情,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或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採。
(五)被告再抗辯:原告出價過高云云,並提出訪價資料為據(本院卷297至298頁),然參諸前揭開標紀錄(本院卷第
166頁),原告係以最低價標而得標,尚難以事後訪價取得及未參與競標廠商提供資料,遽論原告出價過高,何況,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之前任代表人、管理委員合意達成而簽立,自無從憑此否認系爭契約對其之拘束力。
(六)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A棟至I棟共計9棟,並經被告之前任代表人林燕雪、管理委員等人共同驗收完畢,適逢新舊任主任委員林燕雪與林淑珍間交接糾紛,經新任主任委員林淑珍要求暫停施工,惟前揭已完工及驗收完成部分,依約均已屆給付期限,扣除第一期款30萬元、總工程款之5%保固款13萬5,000元後,尚餘2,26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第一期工程款發票、驗收照片(本院卷第9至22、75至85頁)為證,雖被告抗辯參與前揭驗收之人員非專業人員,亦無權代理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需由專業人員進行,且被告之前任代表人林燕雪、參與驗收之管理委員蕭宗熙、李志雄等人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合法當選之主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亦係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業主,已見前述,被告完工後,由其等於下屆管理委員100年1月13日任期開始前進行驗收完畢,亦無違背法令或社會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施作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扣除以給付之第1期款30萬元、保固款13萬5,000元後,餘款尚有2,26萬5,000元,均已屆約定之給付期限,從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工未包含女兒牆,施工品質不佳,迄今已有多處漏水、剝落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2頁以下)為佐,然查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及範圍,業經被告驗收全數通過無誤,已見前述,何況參諸兩造提出之投標規格須知(本院卷第53、275頁),工程明細均僅包含女兒牆腳,不包含女兒牆面,此外,倘若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屬系爭契約第6條保固範圍,與原告請求已扣除保固款之契約尾款無涉,何況被告對於前揭瑕疵,尚未請求原告依保固約定進行修補,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因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於法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26萬5,000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志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