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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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之物共伍佰零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謝政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集美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業經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台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如附件二所示「TENORIKUMA(掌上俏皮熊)」之圖樣,係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起,透過中國淘寶網,自大陸地區及韓國等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34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及著作權之商品後,再以每件增加1至2成利潤之價格,於集美百貨行內,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0年4月1日10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目錄2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政衛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第6至11頁、第13
9至140頁、第160至161頁,本院101年1月12日、同年
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江志清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9至160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4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53頁)、三麗鷗公司提出之日本著作權第32410號登錄書及日本國會圖書館國圖資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9至72頁)、授權證明書2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3至109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分見上開偵查卷第55至58、73、86、101至102頁)、扣案蒐證照片62張、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25至
130、163至165、172至180、17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商標法案啟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表2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11至11
2、114、116至118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目錄2本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權之重製物予以販賣,核其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至15,17至34號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6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在集美百貨行,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及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仍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及台巨公司)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其父生病而接手經營百貨行,販賣侵害商標法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非但造成商標權及著作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及著作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並酌被告係自100年1月間起開始販售,迄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雖屬短暫,惟所查獲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數量高達509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著作權人等成立調解,於101年3月1日給付新台幣8萬元賠償三麗鷗公司,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足憑,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將販售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百貨行結束營業、受僱他商行販售皮件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著作權人公司達成和解,徵得原諒,不予追究,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再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
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17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共
49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因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故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仿「TENORIKUMA(掌上俏皮熊)」圖樣之吊飾16個,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目錄2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物係以前大陸廠商寄送,目前沒有使用、伊係透過線上目錄訂貨等語(分見上開偵查卷第9、140頁),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仿「美羊羊」、「喜羊羊」圖樣之側背包5個、吊飾17個,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用之物品,並非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使用之物品,且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行為,業經告訴人資訊港公司撤回告訴(詳如下述),本院亦不予審究,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件二所示之「美羊羊」、「喜羊羊」圖樣,係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以6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或韓國地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並以每件增加1至2成利潤之價格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集美百貨行販售,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資訊港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資訊港公司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資訊港公司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美術著作│著作權人│├──┼────────┼────────┤│1│TENORIKUMA(掌上│三麗鷗公司│││俏皮熊)││├──┼────────┼────────┤│2│Tenorikuma小小的│三麗鷗公司│││咖啡休憩時間││├──┼────────┼────────┤│3│美羊羊│資訊港公司│├──┼────────┼────────┤│4│喜羊羊│資訊港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1│仿美羊羊側背包(起訴書誤載為│5│││喜羊羊側背包)││├──┼──────────────┼──┤│2│仿喜羊羊側吊飾│17│├──┼──────────────┼──┤│3│仿HelloKitty書包│6│├──┼──────────────┼──┤│4│仿HelloKitty側背包│1│├──┼──────────────┼──┤│5│仿HelloKitty化妝包│1│├──┼──────────────┼──┤│6│仿HelloKitty手提包│3│├──┼──────────────┼──┤│7│仿HelloKitty浴簾│1│├──┼──────────────┼──┤│8│仿HelloKitty鉛筆盒│7│├──┼──────────────┼──┤│9│仿HelloKitty手機套│47│├──┼──────────────┼──┤│10│仿HelloKitty錢包│17│├──┼──────────────┼──┤│11│仿美樂蒂手機套│25│├──┼──────────────┼──┤│12│仿美樂蒂錢包│5│├──┼──────────────┼──┤│13│仿雙子星手機套│6│├──┼──────────────┼──┤│14│仿大耳狗手機套│29│├──┼──────────────┼──┤│15│仿大耳狗錢包│13│├──┼──────────────┼──┤│16│仿三麗鷗吊飾(熊)│16│├──┼──────────────┼──┤│17│仿ChatmmyKitty手機套│5│├──┼──────────────┼──┤│18│仿哆啦A夢鉛筆│49│├──┼──────────────┼──┤│19│仿哆啦A夢手機套│6│├──┼──────────────┼──┤│20│仿哆啦A夢錢包│2│├──┼──────────────┼──┤│21│仿哆啦A夢尺│47│├──┼──────────────┼──┤│22│仿哆啦A夢吊飾│18│├──┼──────────────┼──┤│23│仿哆啦A夢內衣│33│├──┼──────────────┼──┤│24│仿哆啦A夢內褲│21│├──┼──────────────┼──┤│25│仿蠟筆小新布偶(大)│4│├──┼──────────────┼──┤│26│仿蠟筆小新布偶(小)│29│├──┼──────────────┼──┤│27│仿Disney年節吊飾│26│├──┼──────────────┼──┤│28│仿Disney髮夾│20│├──┼──────────────┼──┤│29│仿Disney錢包│15│├──┼──────────────┼──┤│30│仿Disney手機套│20│├──┼──────────────┼──┤│31│仿Disney玩偶│6│├──┼──────────────┼──┤│32│仿 史迪奇 手機套│4│├──┼──────────────┼──┤│33│仿Disney錢包│10│├──┼──────────────┼──┤│34│仿Disney髮飾│17│├──┴──────────────┼──┤│合計│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