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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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第2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光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B040567號、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光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11月3日16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9.9
公里處,為警以「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為由,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00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行駛於高雄市○○○○○路
口停等紅燈時,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越線停車,由警逕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2日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超速的部分,其未收到通知單,為何增加罰款,且並沒超速
,是否機器有問題或員警是否照錯。且當天旁邊也有車子違規,為何不攔停其他車輛卻抓我違規,另執勤員警態度不佳。
㈡越線臨停部分,當時系爭車輛是停止的,其不知系爭車輛為何滑動,是否因馬路不平,又或照相機器有問題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光國於:⒈於100年11月3日16時
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9.9公里處,為警攔停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⒉於100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口處,為警逕行舉發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而越線停車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B019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B040567號、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2紙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是前揭事實均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異議人是否有超速違規部分:
⒈異議人於100年11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
239.9公里處,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此一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 顏哲男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100年11月3日當天係我和另一位同事執行取締攔檢超速職務,當天我是持雷射槍瞄準車輛定點實施測速,雷射槍裡面有紅點,一次只能測一部車子的速度,所以沒有誤判的可能。當天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239.9公里處,我大概是距離系爭車輛還有147公尺的時候,發覺異議人車速太快,就去攔停,攔停後我就把測速槍上面的數據給異議人看,另一位同事並依法填單舉發異議人違規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查證人顏哲男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顏哲男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堪認其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以當日舉發員警即證人顏哲男可能誤認超速之車輛
,且其所持測速器可能有問題云云置辯,然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度無疑,且本件該雷射槍測速器(器號TS00959)已於100年10月18日送檢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100年12月6日公警7交字第100077132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據證人顏哲男證述如上,可證於員警舉發過程已個別確認異議人違規,應無測速器故障甚或誤判之虞,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至異議人雖又辯稱當天也有其他車子違規,員警為何不取締
其他車輛,且員警當日值勤態度不佳云云,然員警當日是否取締其他違規車輛,此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縱異議人所述執勤員警態度不佳屬實,亦屬員警執法之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此亦無解於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⒋異議人雖又以其並未收到本件違規罰單,是裁決機關不得以其並未於期限內到案而將罰鍰數額提高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⑵查本件異議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乙
節,業經證人顏哲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因為異議人拒絕簽名,所以我與另一位員警就告知異議人違規是事實,拒簽是異議人的權利,故當日由另一位同事在紅單上面填載「拒簽」,且紅單有拿給異議人看,上面都有記載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有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面也有載明「當場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綦詳,復有前開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異議人為證人顏哲男舉發違規當日,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顏哲男及當日值勤員警遂將違規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當場收受,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當場交付」,而通知單上已記明事由、應到案日期及告知事項等情,是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異議人雖未於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裁決機關即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就本件異議人是否有越線停車之違規部分: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由卷附舉發違規照片觀之,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
照片拍攝時間係100年11月5日19時35分42.3秒,由照片右上角可見該時前揭高雄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此時前輪已壓過停止線,前懸部分亦明顯伸越該線,再由編號0000-00-000號照片觀之(拍攝時間為100年11月5日19時35分43.3秒),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前懸部分大幅超過停止線,且前揭照片中該路段路面平坦,並無任何高低坡段等節,有前揭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頁);而前揭高雄市○○○○○路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
12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44847號函說明四之內容可茲參照。是綜合前揭採證照片及照相機啟動之方式,堪認異議人於前揭㈡所載時、地,確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質疑前揭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有移動現像云云,然查,由前揭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前後僅間隔1秒,乃是連續拍攝此節觀之,系爭車輛於為警逕行舉發之時縱有移動現像,亦可認或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所致,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㈠、㈡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及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均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