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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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陳瓊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 陳愛雲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陳愛雲明知訴外人 陳燈貴 為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詎於民國97年4月29日,在宜蘭福岡汽車旅館與陳燈貴發生姦淫行為。直至98年2月12日前某日,陳愛雲在本院訴訟請求陳燈貴返還選舉代墊款(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陳燈貴委任之律師將陳愛雲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及所附證物即信封影本傳真至原告住處,原告始發現該證物信封上記載旅行社郵寄予陳燈貴之收件地址竟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52號之住處,經向陳燈貴質問,始悉上情。被告與陳燈貴間通姦行為,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二)原告與被告本朋友,因被告於95年1月初至96年6月底共計18個月,經常赴大陸地區長住,請託原告照顧被告之三名子女,雙方並約定照顧費用為每月10,0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惟被告只支付20,000元予原告,尚有160,000元未為給付。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960,000元,然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陳燈貴於96年間參選新北市議員期間,曾商請被告暫墊其選舉經費支出,相關廠商皆會聯絡被告,以請求被告給付陳燈貴選舉相關事務之支出。故陳燈貴會以被告之原住所為聯絡地址並不足為奇,原告並於陳燈貴參選期間曾大力助選,故不可能不知悉上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得知陳燈貴之信件聯絡地址為被告原住所,方心生疑惑而質問陳燈貴。陳燈貴僅因為需對原告解釋有寄至被告原住所信件一事,即全盤說出與被告通姦之事實,且嗣後主動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具體說明與被告通姦之地點、事件,並於為通姦行為時,有計畫的自行錄音,於刑事案件中更主動提出該項證據,均有違常情,足證原告是與陳燈貴共同設計誘使被告觸犯通姦罪,進而要求民事賠償,原告既已知悉,應屬事前同意。又縱非原告有意設計,亦是原告縱容其配偶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均應屬原告允諾所生侵害,足可阻卻違法,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原告關於其精神上之痛苦,曾向法院表示只要向陳燈貴要求80,000元之賠償,本件之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於93年9月23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被告所交付2,000,000元,被告自得對於原告請求照顧費用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燈貴間有通姦行為,業經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並曾受託照顧被告之子女,被告尚積欠原告160,000元等情,被告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因對其通姦行為認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子女照顧費用亦經法院認定應為每月10,000元,均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3頁背面),本院並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事前同意其配偶與被告間為通姦行為,而阻卻被告違法事實?㈡原告是否因受被告交付,不當得利取得2,000,000元之利益,被告可得對原告請求照顧費用主張抵銷?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尚無事前同意之事實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權利之不可侵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之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雖侵權行為經被害人允諾者,應足可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惟行為人須舉證證明該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否則該行為之違法性即無從阻卻,仍屬不法。
2、本件被告辯稱陳燈貴供認其犯行過於主動詳細,有與原告共同設計被告使被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且至少有縱容其配偶與被告為通姦行為,均屬原告之允諾,應可阻卻違法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99年3月16日筆錄節錄內容2紙(本院卷第94、95頁),及該院審理當時,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3至1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何事前允諾同意之事實。而查:被告所提出上揭筆錄僅表明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當時願意原諒被告及陳燈貴,錄音譯文亦無出現何同意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字眼或內容,並無原告事前同意或允諾之事實,為本院調閱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卷宗核閱確實。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尚查無實據,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即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未足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復辯以原告於93年9月23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被告所交付2,000,000元,被告自得對於原告請求照顧費用部分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於曾收受該金額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對於該部分的答辯陳稱:係因原告之配偶陳燈貴自93年3月間開始赴大陸地區,前往協助被告大陸公司經營管理事務,惟原告得知被告大陸公司的工作環境、地區有許多潛在之危險,乃向陳燈貴表示憂慮,甚至請求不要再赴大陸協助被告,被告為消除原告的憂慮並表達感謝原告及陳燈貴之協助,因此在93年9月23日從其名下帳戶提領該2,000,000元交給原告,作為給予原告之「安家費」,希望原告在擁有這筆錢後能夠稍稍放心,不要再提出反對的意見,好讓原告配偶在大陸能心無旁騖專注於工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等語。而被告關於該部分之給付無法律原因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明,依上揭判旨,被告該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不足取。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受託照顧被告之三名子女,兩造且已約定每月給付報酬10,000元,原告嗣照顧18個月,被告只給付20,000元,尚應有160,000元應給付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負有給付該160,000元債務之義務。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的配偶發生通姦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原告復就其所受損害情形陳稱:由於原告配偶擔任多屆汐止市民代表,原告因協助服務選民,故亦為地方上知名人士,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情事後經報端披露,亦遭鄰里議論紛紛,且原告98年之健康檢查報告體重為50公斤;97年之健康報告為53.3公斤,相較於事件發生前後原告體重驟減3.3公斤之多,亦經原告提出剪報1紙(本院卷第87頁)、健康報告1份(本院卷第88頁)等影本資為佐據,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婚後工作為家管,名下有二棟房屋;被告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電子工廠之作業員,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為大陸地區冠杰盈欣電子廠之負責人,亦經兩造在審理中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被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1件(本院卷第113頁)、發票、收據共5紙、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114、115、11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99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17頁)等影本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僅證明被告所犯通姦行為僅一次之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0元較為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60,000元(000000+300000=460000)。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2即5,230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230元。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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