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林大堯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陳金生 被告 陳文金 即山水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2,508元,被告陳金生另應給付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另應給付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於民國98年12月份向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承攬『大坡山營區(A058台)機房屋頂防漏整修工程』,陳文金並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陳金生承攬,陳金生則再聘僱工人施工,原告即係被告陳金生所聘僱之員工。上述工程於98年12月20日動工,由被告陳金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700元之工資僱用原告,於上開工程工地工作,至98年12月27日,原告於被告陳金生及被告陳文金僅提供鋁梯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索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下,命原告於約5公尺高屋頂工作,致原告於因無任何安全帶、安全索之情形下,自屋頂摔落地面,原告雖感左腳跟及腰椎疼痛難耐,然被告陳金生卻僅帶原告至國術館治療,病情均不見改善,原告後自行至鳳林榮民醫院診治,並經該院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治療,方知原告因上開意外事件,已造成左跟骨骨折、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承攬上開工程,將工程轉包予被告陳金生,被告2人於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提供任何安全設施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於約5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致原告自屋頂墜落而受有傷害,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其過失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雖受雇於被告陳金生而非受雇於陳文金,然因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為陳金生之定作人,被告2人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是有關上開勞工安全規定之遵守及上開勞動基準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當有遵守及連帶補償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765,063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2,936元
2.減少勞動部分:362,100元原告受傷時每日薪資為1,700元,以一個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44,200元(1,700元×26天),自98年12月27日計算至99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又5天,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62,100元(44,200元×8個月+1,700×5)。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罔顧勞工權益,自98年12月27日迄今已歷數月尚飽受病痛之苦,迄今仍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卻尚未給付原告任何補償,僅帶原告至國術館診治,毫無任何誠意,請考量原、被告資力,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聊以慰藉。
(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金生略以:其只是受僱於 劉永尊 在工地擔任工頭而已,並無承攬本案工程,因劉永尊是原告介紹的,原告也沒有工作,才會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工作,讓原告鎖鐵皮。在工作之前,其就有口頭告知原告不要求進度,也不要嫌麻煩,該固定的、該綁住的,都要做好安全措施,在場工人 楊仲平 也有告知原告施工前應將伸縮鋁梯用繩索綁紮固定,但原告為求方便,未依安全方法施工,才會發生摔落地面之意外。
而在原告發生意外之時,其有詢問原告身體有無受傷,原告答稱身體沒有受傷,僅是腳有些疼痛,休息一下就好,拒絕原告載至最近醫院治療。其僅是工頭,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始終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與劉永尊是在多年前見過面,因工作緣故曾給他證件資料,可能是劉永尊將山水土木包工業之證件加以影印及偷刻大小章後到處使用,其對於本案工程的人、事、物全然不知,契約書中印文四方型印章不是他的,故本案工程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陳金生僱佣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所發包之『大坡山營區(A058台)機房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工地工作時,從高處摔落,受有左跟骨骨折、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頁)。被告陳金生對於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及現場未設置防墜落安全設備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且本件意外是原告疏未注意固定鋁梯才從高處摔落。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則否認承攬本案工程,辯稱是劉永尊擅自複印山水土木包工業之證照及盜刻大小章,以山水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與其無關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陳金生而被指派至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工作?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而與被告陳金生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或補償數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陳金生而經其指派至本案工地現場工作?⒈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也是直接向被告領薪,被告陳金生
雖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惟坦承包含原告在內之現場工人皆係其找至現場工作,並由其發放薪資,管理工地現場等情(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與原告一同工作之證人楊仲平亦到庭證稱:「(你是否也參與施作大坡山營區機房屋頂防漏工程?)有,我是陳文金的工人。」、「(你是陳金生固定工人嗎?)是偶爾有工作就找我,我是作模板的工人。」、「(你認為本案工程何人是你老闆?)陳金生是帶我過去的人,老闆應該是劉永尊,我也不敢確定。」、「(本案工程的工作內容何人指定、何人發放薪資?)陳金生給工資,工作內容是大家一起作,也知道要做些什麼。」、「(現場發生事情,你會找陳金生或劉永尊?)找陳金生。」、「(你當時為何認為劉永尊是老闆?若薪水沒拿到,會找誰要?)薪水沒拿到,我會問陳金生何時可以拿到,我不會找劉永尊,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確定老闆就是劉永尊,但我認為應該是他。」、「(劉永尊有無跟你或其他施工工人表示工作應如何完成?)劉永尊沒有跟我談話過,在工地時,我們工人都會互相說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佐以被告陳金生管理工地現場,及所製作之員工出勤及薪資明細表無需交予劉永尊核閱等事實,可知劉永尊並無向現場工人交待指派工作事項,而包含原告之工人皆是被告陳金生找到現場工作,由被告陳金生依渠等實際工作天數發給工資,劉永尊均不加過問,被告陳金生有雇工及給付薪資之決定權。
⒉被告陳金生另辯稱:其是幫劉永尊找工人工作,因原告是
介紹人,也沒有工作,才會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工作,也才讓原告鎖鐵皮云云。惟據被告陳金生提出之員工薪資及借支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原名為 林鼎盛 )係向其領薪及借貸之員工之一(本院卷第86至88頁);另證人劉永尊亦證稱「(你與陳金生是何關係?)我把工程轉包給陳金生。」、「(轉包金額?)37萬。」、「(轉包工程有無簽立契約?)工程期大約10天,時間很趕,所以沒有簽約。
」、「(施作屋頂防漏工程工人是何人找來的?)陳金生。」、「(陳金生找來的工人,你有無去瞭解工人背景?有無分配工作?)沒有。」、「(你有無管理這些工人薪資發放?)沒有。」、「(你當時有無告知要找幾名工人?日薪為何?)沒有,我就只找陳金生,其他由陳金生自己處理。」、「(轉包37萬元是否包含器具、材料費用、工人薪資等項?)37萬元給陳金生全部處理。」、「(工程期間有無到現場督導?)有時候去看一下就走了,因為我有四個工地要管。」、「(依照陳金生說他是幫你代購材料、代發工資,有何意見?)我把工程包給陳金生,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會管。」、「(現場工人萬一施作不符合契約書規定時,你如何處理?)我會找陳金生處理,我也有把圖面給他。」、「(依照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十五)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有何意見?)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工程都會轉包給專精於各該工程之小包,承攬人不是什麼都會。」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可見劉永尊是以總價款37萬元,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陳金生,由被告陳金生負責指派工人依圖面施作,工人均係聽命於被告陳金生而於現場分工完成工作,嗣再向被告陳金生領取勞務報酬,故被告陳金生應為雇主,並非其所稱受雇於劉永尊(或劉永尊代表之山水土木包工業)擔任工頭而指揮工人施工,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否認其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辯稱是劉永尊持該商號證件影本,偽刻大小章去承攬本案工程云云;惟據證人劉永尊證述:「你是否有以山水土木包工業名義去承攬大坡山營區機房屋頂防漏整修工程?)有。」、「(你與山水土木包工業有何關係?)是山水土木包工業去承攬,我是現場工地主任,所有現場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知悉你承攬上開工程標案?)知道。」、「(工程款是你個人獲得,或是繳回山水土木包工業?)全部工程是我做的,國防部將工程款匯入土木包工業帳戶,扣掉利潤、稅金之後再撥款給我。」、「(你是否記得收取多少款項?)整個工程0000000元,扣掉營業稅及營所稅百分之8的稅金,該工程是我去標,標到後也是我做,現場都是我管理。)」、「(這樣是否算借牌?)不是,山水土木包工業在臺灣本島標到的工程都是我做,等於是包給我,由我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如果本島工程都是由你承作,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只收取營業稅及營所稅百分之8的利潤?)以往合作模式都是這樣。」、「(對於山水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具狀表示本案工程與他無關,是你利用山水土木包工業名號到處標工程,他對於本案工程情形全然不知,有何意見?)否認他書狀所述,如果我偷他的印章,為什麼發票是他開的,且錢也匯到他戶頭,他說印章可以偽刻,但他的營業證照怎麼偷得到呢?他要影印給我,我才可能拿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7頁),稽以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調取本案工程之檔案資料,顯示山水土木包工業於98年9月29日承攬包括本案大坡山營區(A058台)機房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在內之4案工程,山水土木包工業於投標時並提供:①88年4月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②98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③98年1月5日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④98年1月1日澎湖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文件予定作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審核(本院卷第99、101、102、105至108頁),於工作完成後開立其商號之統一發票請領上開工程款項,定作人亦依約將工程款項匯入山水土木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117、123至129頁),足認劉永尊證稱其事前有徵得被告陳文金同意,以山水土木包工業承攬本案工程並予施作之情節為真,否則劉永尊要如何取得山水土木包工業最近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與投標,完工後如何取得山水土木包工業發票請領工程款項,又如何自山水土木包工業帳戶中獲得應領之工程款,此可證明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確為本案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被告陳文金所辯本案工程乃劉永尊冒用商號名義承攬,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三)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與被告陳金生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原告在工作時,攀爬鋁梯至大坡山營區機房上加蓋屋頂高處鎖鐵皮,因站立之鋁梯滑動不慎從高處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此為原告及被告陳金生所是認。被告陳金生為原告之雇主,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則為本案工程承攬人,均如前述,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及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之規定,渠2人自應就本件職業災害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工作之場所為高2公尺以上之大坡山營區機房加蓋屋頂處(本院卷第118、195頁),工作時可能不慎發生墜落之意外,乃屬客觀可預見之情狀,依上開法規,身為雇主之被告陳金生應提供符合標準之防墜設施;另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為承攬人,依契約之約定亦負有防止勞工墜落災害之義務,應在開口部分或高處作業裝設護欄或護蓋等設施或架設安全母索配掛安全(詳本院卷第114頁),然現場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為被告陳金生所不爭執及經證人劉永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186頁),被告2人怠於上開作為義務,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證人劉永尊雖證述:「該工程是我去標,標到後也是我做,現場都是我管理。」「(工程是你標的,也是你去做的,有無與山水土木包工業提到若發生公安意外,由何人處理?)由我負責」等語,然被告陳文金既同意劉永尊以山水土木包工業承攬本案工程,即應負擔承攬人依約應盡之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其與劉永尊就職業災害處理及責任分擔之約定,非外人可得知悉,僅能內部拘束劉永尊,自無援此免除其承攬人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而本件因被告2人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均為原告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有所規定。茲就原告得為之請求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93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項目之支出應予補償。
⑵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於99年1月4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石膏固定,醫院建議石膏固定至少2個月,以及3個月內不宜負重,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8頁),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計3個月,依上開規定得按其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700元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53,000元(1,700×90)。
⑶準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
償2,936元、原領工資補償153,000元,合為155,936元。
(五)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應否准許,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93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時每日薪資為1,700元,自98年12月27日計算至99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又5天不能工作,以1個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44,200元(1,700元×26天),因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2,100元(44,200元×8個月+1,700×5)。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陳金生施作本案工程,工期僅至98年12月30日止,此有本院調取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故原告若未遭遇職業災害,在本案工程結束前原得繼續工作請領工資計5,950元(12月27日半日、28日全日、29日全日、30日全日薪資,計算式:1,700×3.5)。又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原告至少應石膏固定2個月,及3個月不宜負重(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於本案工程結束後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不宜負重之3個月期間為限,查原告受僱於被告陳金生從事本案工程鎖鐵皮工作之前,原從事零工,偶爾在家中協助農耕,若未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在本案工程結束後,應回復為一般零工、務農之工作狀態,因原告未舉證其每月可工作天數及其平均每日或每月薪資數額,應依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51,840元(17,280×3),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計為57,790(5,950+51,84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後,左跟骨骨折已癒合,但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則因原告擔心手術風險而未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仍忍受腰椎間盤突出引發之不適症,承載精神及身心痛苦及壓力,其據以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大抵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98年4月後即無投保紀錄,據其所述靠打零工,偶爾在家中幫忙農耕維生,工作不固定,名下並無何財產,而被告陳金生為國小畢業,名下有田地、汽車、投資,總額1,798,005元,被告陳文金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即山水土木包工業資本額1,132,401元),合為3,331,959元(參本院卷第158至1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商業登記抄本),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其因此所受上開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迄未主動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過高。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36元、不能工作損失57,7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為260,726元。
⒉原告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件職災之發生原因,係原告站立於鋁梯上鎖屋頂鐵皮,因為鋁梯滑倒,原告就隨著鋁梯從高處摔落,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陳金生就此抗辯:原告工作現場備有繩索供原告固定伸縮鋁梯,是原告疏未以繩索固定鋁梯即於高處工作,因而不慎摔落地面等情,雖原告否認現場備有繩索乙節,惟證人楊仲平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林大堯摔落的原因?)工作之初我有提醒林大堯梯子頂端要用繩索固定住,當時我沒有注意看他如何摔落,我正在銲接。」「(陳金生有無口頭囑咐要注意施工安全?)都有提醒,現場有繩子可以綁梯子的頂端。」「(依你方才所述,你事前有叮嚀原告須將樓梯綁好,依照照片所示之屋頂上方並無相關可綁樓梯之位置,如何綁好?)屋頂下方還沒有封之前,有C型鋼可以綁,樓梯可以跨在上面綁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佐以被告陳金生提出本案工程鍍鋅鋼板結構配置圖面(本院卷第195頁)所示,原告非不能以繩索固定鋁梯防止滑動,其怠於採取此一防滑動作即站立於鋁梯上工作,因而隨滑動之鋁梯摔落地面,亦有未注意之過失。審酌原告雖疏未採取固定鋁梯之防墜落疏失,然與被告2人全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所致危險措施之過失情節相較顯然為輕,再參酌被告陳金生為雇主,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為承攬廠商,資力較身為勞工之原告為優,且被告
2人提供充足的安全防墜設備,本即為防止工人高處施工時,不慎失誤而造成受傷等情狀,應認被告陳文金、陳金生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較原告具有控制能力,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2,508元(260,726×0.7)。
(六)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155,936元,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82,508元,茲因該被告2人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對被告2人最終所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182,508元。故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
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金生自99年10月8日,被告陳文金即山水土木包工業自99年10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度 勞訴 字第 8 號判決(100.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 勞上易 字第 5 號(100.12.13)[和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