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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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必要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吳春景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必要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1年9月至95年6月、95年9月至97年1月、97年4月至97年6月、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受被告之託照護被告未成年之子 裘宗儒 (00年0月00日生),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應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又原告受託照護裘宗儒之地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在原告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住處,因此原告提供勞務之處所,即屬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9月至95年6月、95年9月至97年1月、97年4月至97年6月、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委任原告照護其未成年之子裘宗儒(00年0月00日生)。原告照護裘宗儒期間,必要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估算,原告於上開照護裘宗儒期間,共支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71,450元,此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如認兩造間約定原告代為照護裘宗儒,付出勞務之行為,屬於無名契約,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裘宗儒係被告之子,被告應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上開期間,裘宗儒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暫免扶養費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支出之扶養費用1,671,450元。縱認原告未受委任,因原告無扶養義務,則原告照護裘宗儒,應成立無因管理,且應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扶養費用1,671,450元。倘認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因原告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則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必要之扶養費用。原告業於9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函於99年12月31日送達,是被告自99年12月31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5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原告為被告之父親,自91年起領有殘障手冊,被告不可能委任原告照護裘宗儒。裘宗儒出生後,是由被告親自照料,91年9月至93年期間,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是委託被告之母 葉玉雲 照料,被告於星期五晚上再帶回家中至星期一早上交給母親為止,且奶粉、尿布均由被告負責,每月再給予葉玉雲6千元。(二)93年中至95年期間,因被告大姊 吳佳燕 非常疼愛裘宗儒,再三請求被告由伊照顧裘宗儒,被告始應允,每月並匯款6千元予吳佳燕。(三)96、97年間被告將裘宗儒帶回照顧,並讓裘宗儒就讀新北市泰山區華的幼稚園至畢業,故原告並未照料裘宗儒。(四)被告於98年11月間搬至台北市內湖區吳佳燕住處附近,以便原告及吳佳燕可隨時探望裘宗儒。但因原告及吳佳燕過度溺愛裘宗儒,致被告及配偶裘國慶不堪其擾,乃於99年3月搬至台南市永康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是否有受被告委任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裘宗儒?或
是兩造間成立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㈡如㈠之情形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必要費
用,是否合理?⒉原告主張之原證5即支付托兒所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⒊被告是否已支付必要費用?㈢如㈠之情形不成立,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不能認定原告有受被告委任照顧被告之未成年之子裘宗
儒,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照護裘宗儒有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裘宗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㈠被告雖是認:於91年9月至93年間,裘宗儒於週間時段
是在原告住處受照料,93年年中至95年間是由證人吳佳燕照護之情。惟委任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尤其裘宗儒於91年9月間僅為襁褓中之嬰兒。衡諸父母因不得已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須將尚在襁褓中之嬰兒託由他人照料時,如係委託自然人,而非選擇如托嬰中心等機構之照護方式,首會考量者,當係照護者個人有無完整的照護能力及照護者可付出心力之程度,特別是出生僅月餘的嬰兒,其作息時間與成人常未盡一致,又須時常觀察其狀況,於體力及精神上之負荷程度更高。而原告於91年即領有殘障手冊,且請有外籍看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肯認原告本人有照護嬰兒之能力。足信被告辯稱:不可能將裘宗儒交由原告照顧乙節,顯非無據。
㈡原告固稱:其受被告委任後,習慣上自得複委任共同居
住之配偶葉玉雲或女兒吳佳燕代為照顧裘宗儒,且此亦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縱偶有請葉玉雲或吳佳燕代為照料裘宗儒之舉,不能據此認定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就其確實長時間擔負實際照顧裘宗儒之任務,僅係「偶有」請葉玉雲或吳佳燕代為照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在委託他人照顧嬰兒時,照顧者個人之能力為決定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因素,業如前述,是委任人在締結委任契約時,對於受任人應有特殊信賴之要求,該委任事務應專屬於受任人始能處理,自難認受任人有得任意複委任他人處理之習慣,或可遽論委任人有受任人可複委任他人之同意。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採。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吳佳燕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裘宗儒出生後沒多久,因為被告公公要照顧臥病在床的被告婆婆,被告又要上班,無法照顧小孩,所以叫伊去跟原告說,請原告照顧裘宗儒。其間原告夫妻有部分時間去照顧伊二妹,另外被告次子 裘承儒 出生後,原告有去被告家裡照顧大約三個月的時間,該段時間就由伊和傭人照顧裘宗儒外,原告一直照顧裘宗儒到裘宗儒小學二年級搬到台南去為止,這段時間原告有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惟證人吳佳燕與被告曾因對裘宗儒之關愛,繼而引發衝突,甚至影響裘宗儒之身心情緒,經被告對證人吳佳燕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1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8至第117頁)。證人吳佳燕與被告間對裘宗儒之教養、保護方式存有歧見在先,證人吳佳燕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即有可疑。退步言之,裘宗儒受照護之處所既係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生活起居作息息息相關,被告因而需徵得原告同意提供住所作為照護地點,亦與常情無違,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係與原告成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是證人吳佳燕之證述,尚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97年4月至97年6月、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有照護裘宗儒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6年、97年間即將裘宗儒帶回照顧,98年11月間則是搬至原告住處附近,方便原告探望裘宗儒等語。經查:裘宗儒於96年7月20日至97年4月20日、97年7月2日至98年11月22日、99年3月2日至同月4日之戶籍均設在原告之配偶葉玉雲戶內,有裘宗儒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5頁),但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便,父母為子女就學或領取特定縣市生活補助之需要而遷移戶口,亦屢見不鮮,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裘宗儒實際居住之處所。再原告所提出之私立科鍵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內湖科見托兒所單據(見本院卷第48-79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而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因原告繳納費用之客觀事實,遽認兩造即有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
⒊循此,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照護裘宗儒之合意,舉證既有
不足,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告有受被告委任照顧裘宗儒,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包括原證5支付托兒所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⒈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指「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同條第2項「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
⑵經查:裘宗儒為被告之子,有裘宗儒戶籍謄本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被告即為裘宗儒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為裘宗儒之外祖父,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被告之後。是原告主張:其對裘宗儒無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固屬有據。惟不能即推論原告照護裘宗儒之行為,即在為被告盡扶養義務。蓋被告於裘宗儒在原告住處受照護之期間,係因被告無從兼顧工作及照顧裘宗儒,始將裘宗儒托育在原告住處,被告於該段期間,亦非不知去向或全然不加聞問。衡情被告主觀上並無放棄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僅係未能實際執行照護之工作,而由其他照護者為之。故不能以照護者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在滿足裘宗儒食衣住行各項生活上之需要,即認該照護者在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
⑶原告既主張係受被告委任照顧裘宗儒,則原告照護裘宗
儒之主觀意思,應係盡受任人之義務,非在為被告管理事務。縱使本院認兩造無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變更原告當時主觀之意思由為自己履行受任人義務為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再由原告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6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自陳:裘宗儒自91年9月份間起,每週一至週五由原告、配偶葉玉雲及證人吳佳燕、訴外人 蕭侃 照顧,週五晚上由被告接回。待97年2月農曆年間被告將裘宗儒接回後,即不准原告等人探視裘宗儒,經協商後,被告才讓原告等人探視裘宗儒,並讓裘宗儒自97年4月起至原告住處居住。嗣因原告拒絕被告97年7月1日提出之付款要求,被告又拒絕原告等人探視裘宗儒並將裘宗儒帶走,至97年10月間,因原告等人以付款為換取探視裘宗儒之條件後,始得再於週末將裘宗儒接至家中同住。98年5月間,被告配偶 裘宗慶 又不准原告等人探視,經協調後原告始得再行探視,詎被告全家竟於99年3月10日未告知原告等人搬至台南等語(見前揭通常保護令影本第5、6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反面)可明,原告愛孫之心十分殷切,於97年農曆年後,尚肯以多項條件,向被告及被告配偶爭取換得與裘宗儒同住之機會,更可認原告於97年農曆年後,並無為原告盡扶養義務之主觀上意思。
⑷綜酌前揭所述,原告縱有支付裘宗儒食衣住行教育等費
用之事實,但由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照護裘宗儒,及於97年農曆年後,係以一定金錢之給付換得與裘宗儒同住機會等情以觀,顯然原告應係出於其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或係基於對裘宗儒舐犢之情而為,而非為被告盡扶養義務,甚為明確。準此,自不足認定原告支付裘宗儒食衣住行教育等費用確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估算之費用,難認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有為裘宗儒支出扶養費用及支出裘宗儒在
私立科鍵短期補習班及私立內湖科見托兒所就學之學雜費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開以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71,450元,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有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合意,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之支出,非基於委任或勞務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委任及勞務給付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之認定即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原告與裘宗儒感情甚佳,尚數度要求被告同意裘宗儒前與原告同住之情,更不能排除原告為裘宗儒支出費用之原因,係出於原告本人單方呵護照顧裘宗儒。是原告顯尚未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勞務給付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45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