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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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錦綿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錦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錦綿為華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林露薇 為該公司海外部經理,專職開發海外藥品代理及進口相關業務。被告花錦綿為激勵告訴人林露薇,先於民國76年3月21日,代表華特公司與告訴人林露薇訂立「約聘書」,聘任告訴人林露薇為華特公司海外部經理,並約定按年結純利撥出百分之15%紅利予告訴人林露薇,且於每年農曆年節前十日發給;又於77年5月13日,再次以華特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佣金協議函」,同意依海外藥廠代理權期間內,每一單次按進口CIF總價(不含關稅)15%計算佣金予告訴人,佣金應於貨到岸日7天內給付,且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但因告訴人林露薇不曾依上開佣金協議函取得佣金,乃於92年11月6日以華特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佣金民事訴訟。被告花錦綿為避免給付佣金,竟意圖使告訴人林露薇受刑事處分,於93年2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林露薇提出上開佣金協議函時,脅迫被告花錦綿必須簽名,否則將在華特公司與外國客戶交易時,或胡亂翻譯,收發信件,使華特公司無法運作相脅,致被告花錦綿只得違反本意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上開佣金協議函,故告訴人林露薇涉有強制、背信等罪嫌」等情。嗣經檢察官就被告花錦綿該次告訴,對告訴人林露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花錦綿涉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花錦綿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花錦綿之供述、告訴人林露薇之指訴、被告花錦綿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09號告訴人林露薇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全卷資料、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給付佣金事件歷審判決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花錦綿堅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花錦綿對告訴人林露薇所提強制、背信之告訴,目的在釐清雙方佣金協議函簽訂始末,並無使告訴人林露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被告花錦綿未能舉證遭受告訴人林露薇脅迫之緣由,係時間久遠之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花錦綿故意虛構事實,況告訴人林露薇受被告花錦綿申告時,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告訴人林露薇根本不可能受刑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花錦綿為華特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露薇為該公司海外
部經理,告訴人林露薇於77年5月13日,擬具華特公司與告訴人林露薇間之「佣金協議函」,內容記載華特公司在海外藥廠代理權期間內,應按每一單次進口CIF總價(不含關稅)15%計算佣金予告訴人林露薇,並由被告花錦綿代表華特公司簽署該佣金協議函,事後,因告訴人林露薇從未依上開佣金協議函獲得佣金,告訴人林露薇乃於92年11月6日以華特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佣金民事訴訟,被告花錦綿遂於93年2月18日,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林露薇所提上開佣金協議函,係以被告花錦綿若不簽名,將在華特公司與外國客戶交易時,或胡亂翻譯,收發信件,使華特公司無法運作相脅,致被告花錦綿只得違反本意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署上開佣金協議函,故告訴人林露薇涉有強制、背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露薇證述無誤(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上開佣金協議函、告訴人林露薇所提民事起訴狀、被告花錦綿所提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他1184卷第12頁至第
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
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亦有判例。本件被告花錦綿於77年5月13日簽署「佣金協議函」後,並未就簽署該函一事立即提出告訴,直至告訴人林露薇於92年11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後,方於93年2月18日提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原本並無使告訴人林露薇受刑事處分之意,係日後因應告訴人林露薇所提民事訴訟,始動念對告訴人林露薇提出告訴一節,應無疑義。因而,被告花錦綿93年2月18日提出告訴時,顯然存有在訴訟上被動防禦之目的,並兼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期待有利之判決,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被告花錦綿所提告訴,自屬具備其他目的,此際能否認定被告花錦綿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亦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在本件情形,被告於77年5月13日簽署佣金協議函之際,在場者僅能確定為被告花錦綿、告訴人林露薇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露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準此,被告花錦綿簽署該佣金協議函時,雖不能證明遭受脅迫,但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則關於被告花錦綿是否遭受脅迫一事,被告花錦綿有無故意虛構事實一節,欠缺積極證據可資確信,基於刑事訴訟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林露薇片面之指證,逕為不利被告花錦綿之認定。同時,上開佣金協議函為告訴人林露薇先行擬具,其上所載之佣金高達進貨價格15%,再由告訴人林露薇促使被告花錦綿簽署,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花錦綿當時為被動簽署佣金協議函,且其內容形同華特公司增加15%進貨成本,並均由告訴人林露薇取得。故由被告花錦綿之觀點而言,告訴人林露薇之利益,建構在華特公司之可觀成本上,告訴人林露薇又證稱被告花錦綿若不簽署將會離職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花錦綿簽署該佣金協議書時,當非情願簽署,而是在告訴人林露薇之壓力下所簽署,亦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林露薇當時之客觀行為,縱無所謂強制或背信之行為,但在被告花錦綿之主觀認識當中,告訴人林露薇之行為,已妨害雇主指揮監督之權利並背離華特公司之利益,則被告花錦綿在此等認識下所為強制及背信之告訴,尚非全屬捏造,而與故意虛構事實尚屬有間,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再按誣告罪之成立,尚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著有判例。另申告人申告時,已逾告訴期間或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時,縱申告人有誣告故意,被誣告人亦難認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如申告人申告追訴權已經消滅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時,即難認定申告人構成誣告犯行。在本件情形,被告花錦綿於93年間,指稱告訴人林露薇於77年間有強制及背信行為,因而提出之告訴,依據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已經消滅,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對告訴人林露薇以93年度偵字第520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他1184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林露薇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97號、93年度偵字第5209號妨害自由案件全卷資料可資核對。同時,檢察官受理被告花錦綿之告訴後,告訴人林露薇亦有追訴權時消滅之抗辯,檢察官則未就告訴人林露薇所涉強制及背信之實質內容,有何實體深入之查證等情,亦有同上偵查案卷可查。因此,被告花錦綿對告訴人林露薇告訴後,由上述偵查之過程及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等節觀察,難認告訴人林露薇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能認定被告花錦綿對告訴人林露薇構成誣告犯行。
㈤縱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花錦綿
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不足以確信被告花錦綿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更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林露薇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花錦綿有誣告犯行,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被告花錦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