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0年4月21日入戒治所續行戒治,而於90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轉監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之有期徒刑7月、8月及因傷害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於92年5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2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1日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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