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杏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杏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杏珠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事實欄被告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補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由欄內被告注意義務之規定補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限縮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㈥之被告許杏珠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時間更正為同年6月11日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詎竟酒後駕車並追撞同向被害人 曾安辛 、 楊敏慧 所騎乘、乘坐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二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酒測值已高達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9亳克之泥醉情形,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可證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率爾駕車上路,又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均受傷,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楊敏慧目前仍有本件事故造成之後遺症,為被害人楊敏慧當庭於準備程序時指證明確,對被害人楊敏慧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素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告許杏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杏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屏東市繁和路高屏大橋下之涵洞往九如方向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曾安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敏慧,致曾安辛及楊敏慧均人車倒地,曾安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雙膝、右足、背部)楊敏慧則受有右足踝腓骨外踝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腳多處擦傷及第五椎弓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杏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安辛、楊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杏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中之供述。│之事實,並因酒醉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不復記憶。│├──┼───────────┼─────────────┤│㈡│告訴人曾安辛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搭載楊│││查中之指述。│敏慧,遭被告許杏珠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之事實。│├──┼───────────┼─────────────┤│㈢│告訴人楊敏慧於警詢中之│於上開時地乘坐曾安辛之機車│││指述│,聽到撞擊聲便倒地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許杏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之事│││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許杏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開時地自後追撞曾安辛騎乘重│││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機車之事實。│││片35張、被告許杏珠之行││││車記錄器畫面。││││││├──┼───────────┼─────────────┤│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曾安辛及楊敏慧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許杏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2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