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自訴人右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經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判決係在第三審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就本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又本件判決既在第三審確定,本院即非該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為是,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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