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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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知配股數量下而轉出售配股權利三張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買者不具名。抗告人很有誠意處理,與相對人達成初期共識已付五萬元現金,未違反約定。抗告人轉讓部分是公司配股股權,今未二度配股,至合約內容已修定處理方案,但相對人違反協定,出現第三者 吳忠益 ,因此抗告人無須清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係因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從而相對人依兩造之股票買賣契約所由生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十六萬元。而依兩造約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內容之股票轉讓契約書第八條載明:「::::,雙方同意,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等語,有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本院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裁定因而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