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重約○.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四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際重量並分別如主文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報告編號9001-26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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