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六八一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公訴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七號認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蘇蔡秀氣;另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亦非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今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原告起訴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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