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劉亞津
被告 廖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當日19時35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19時35分,同時給付租金1,625元,嗣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延長租賃至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詎料租期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委託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在台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尋獲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協尋費用22,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租金65,750元【優惠續租金4,875元-已付第一日租金1,625元+(逾期未還天數25日×日租金2,500元)=65,750元】,合計為87,750元。
㈡另依「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同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下情形之一者,需費賠償全部損失」、「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六日以上及車輛全損者,應償付該期間訂價租金百分之五十之租金,前開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乙方應依雙方事前(取車前)約定之還車地點(本契約書正面所載)還車,若未依約定還車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處理費」,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8條2項、9條、10條分別定有約定,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租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賃期間過路費431元、油資1,030元、車輛營業損失25,000元【20日×(2,500元×0.5)=25,000元】、未依約定還車處理費3,000元、車輛損壞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31,48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豐泰公司取回車輛通知書及收據、系爭車輛通行費費用收據、油資發票、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維修費1,555元(本院卷第15頁)
含零件1,150元(折舊後337元)、工資405元
零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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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0×0.438=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0-504=646
第2年折舊值646×0.438=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6-283=363
第3年折舊值363×0.438×(2/1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3-26=337
維修費3,102元(本院卷第16頁)
含零件2,575元(折舊後754元)、工資527元
零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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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75×0.438=1,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5-1,128=1,447
第2年折舊值1,447×0.438=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7-634=813
第3年折舊值813×0.438×(2/1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3-59=754
本件車輛損壞維修費除折舊後為2,023元。
(337+405+754+527=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