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原告 莊英賢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被告 簡人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告撐得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複代理人 陳柏豪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撐得住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撐得住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撐得住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直行向新店方式行駛,遭同方向後方行駛之被告乙○○騎乘被告撐得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撐得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車距,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鼻骨、下颌骨、顴骨及上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下顎前牙共計五顆撞落喪失、四肢擦挫傷等嚴重傷勢,原告因此自當天送入醫院後,於9月24日全身麻醉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上下顎間固定手術、縫合傷口二十餘針,直至9月28日方出院,另於10月6日拆線;嗣於11月30日再度入院,於12月1日接受清創及皮瓣手術、於翌日出院;嗣於111年1月6日再入院進行下顎補骨手術,原告因此發生顏面、唇部疤痕醜形,顎骨骨質缺損,牙齒喪失無法正常進食,原告因此所受顏面疤痕已無法回復。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1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考查兩造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清楚提出鑑定結論為「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被告乙○○申請覆議,再經新北市交通局112年9月28日委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故原告全無任何肇事因素。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547,351元。
⑵車輛、眼鏡及安全帽費用48,250元:其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450元(皆零件)、安全帽23,000元及眼鏡2,800元。
⑶交通費用15,240元。
⑷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休養3個月,看護費用每月40,000元,合計為120,000元。
⑸薪資損失費用228,456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8,076元,因受傷計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28,456元。
⑹失能之工作損失費用418,69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牙齒上下顎及上、下颌骨均發生骨折斷裂,牙齒也撞斷脫落5顆,依照勞保局之規定,已屬於永久性之工作失能,依審查失能程序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11項,依第13等級失能給付90天,依照全部失能為1800天,是以,計算原告失能之程度為5%(計算式:90/1800=5%),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確實造成失能程度百分之6;由勞保局公文提供原告投保薪資前六個月為每月24,000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為19歲,計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46年工作時間,以原告投保前六月平均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418,694元(計算式:24,000×6%=1,440;1,440×12x24.230717霍夫曼累計係數=418,694,採四捨五入)。
⑺未來重建手術費用30萬元:原告因牙齒上下顎及上、下颌骨均發生骨折斷裂,牙齒也撞斷脫落5顆,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花費50萬元手術重建費用,以重建口部功能及恢復牙齒咬合功能,因原告於起訴後已陸續有進行醫療及整形重建,故原告願減縮此部分請求,僅請求30萬元。
⑻精神撫慰金50萬元:因醫生鑑定原告受此顏面上之口部及嘴唇部之裂痕將永遠無法恢復全貌,原告因系爭事故嚴重受傷時年僅19歲,至今亦僅21歲,原告幾乎2年間無法出門見人,正值需要求職、工作與結識異性之時期,原告因此車禍傷害,非惟因此無法工作,工作能力減損,因此而喪失外出交友之機會,自信心大減,無法與朋友、異性自然相處,深恐自己外傷唇部裂痕會嚇走朋友與工作機會,身心受創嚴重,更何況本件被告乙○○年輕力壯,自110年9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長達2年,一再否認過錯,躲在母親與保險公司、律師身後,意圖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甚至對於原告受害終身之遺憾,至今連一聲道歉都沒有,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甚至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至律師公會提出檢舉、意圖壓迫原告之求償,弱勢的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面對被告惡性如此重大,及面對被告國泰產物這種國內大型產物保險公司財大勢大,一再拖延賠償,並以拒絕調解、訴訟延滯、律師公會檢舉、鑑定申請、覆議申請之種種方式拖延,原告若不能得到較高之精神賠償,如何能讓受傷至今開刀住院六次之原告得到補償,更何況原告之父母,為盡照顧子女之心力交瘁,原告所受車禍創傷,迄未得到任何的精神彌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合理。
⑼合計金額為2,177,991元(計算式:547,351元+48,250元+15,240元+120,000元+228,456元+418,694元+30萬元+50萬元)。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撐得住公司,騎乘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送貨,被告撐得住公司自應依前開法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撐得住公司共同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四)另被告撐得住公司就系爭A車向被告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被告撐得住公司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前揭損害。
(五)聲明:⑴被告乙○○與撐得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7,991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177,991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已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45,011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訴後所增加之醫療費用,因均為植牙相關之費用,應屬口腔重建部分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及項目是否必要,未見說明,難認可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眼鏡及安全帽費用均應計算折舊;未來重建受術費用部分,為雙和醫院醫師粗估之數額,實際施作之情形及費用,應以402,340元為限,且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評估;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證明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另由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建議專人20小時照護一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40,000元為合理;工作損失部分,由原告所提出耕澧乾拌麵館薪資明細,應為原告於暑期短期打工之性質,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仍在校就讀,本無於就學期間繼續從事工作之可能及預期,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於開學後仍於上開麵館工作之計畫;失能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以勞保局公文提供之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及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均無意見,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原告大學畢業後起算為合理;另認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20萬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撐得住公司:同被告乙○○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公司:被告國泰公司為系爭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2,104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主張直接請求權,惟未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對被告應給付之內容及金額做說明,且該規定固賦予原告得直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惟給付範圍仍應依被告撐得住公司與伊間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定,原告應舉證應由其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之部分係屬被告撐得住公司與被告國泰公司間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又被告撐得住公司雖另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惟該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已載明:「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等語,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倘原告未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撐得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之被告國泰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撐得住公司及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撐得住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騎乘系爭A車執行被告撐得住公司之送貨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撐得住公司為其執行送貨職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撐得住公司不爭執,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撐得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鼻骨、下颌骨、顴骨及上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下顎前牙共計五顆撞落喪失、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起訴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5,011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後陸續進行治療,至112年6月7日止,共支出402,340元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衡其所受牙齒脫落之傷勢,有於牙科接受後續植牙補骨手術之必要,已有雙和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自應認原告陸續於牙科接受治療之費用,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扣除其中二筆未提出單據之費用(111年3月15日200元、111年4月29日720元)外,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1,420元,應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546,431元(即145,011元+401,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2,450元(皆零件),有元泓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修復費用為22,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8,5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556元;另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眼鏡及安全帽損壞,支出安全帽23,000元及眼鏡2,800元部分,據提出統一發票暨消費明細表及大宇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臉部之傷害,其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考量物件之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眼鏡及安全帽損害金額應為9,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之損害共17,556元(即8,556元+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5,240元部分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乘車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三個月,受有看護費12萬元(即4萬元×3個月)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惟依雙和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建議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一個月,不宜騎乘摩托車,宜休養三個月」,充其量僅能證明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一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長達6個月無法上班,原告每月平均月薪為38,076元,計受有228,456元(即38,076元×6)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提出110年8月耕澧乾拌麵館薪資明細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仍有任職該麵館之證明,則其是否確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⒍失能損失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有該院回函可稽,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四年制財務金融系三年級112年度第1學期在學學生,此有該大學在學證明書在卷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就讀大學期間即有固定工作,則依其大學畢業即114年7月1日起至156年4月12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41年9月餘,以原告投保前六月平均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7,280元(計算式:24,000元×12×6%),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395,688元【計算方式為:17,280×22.00000000+(17,28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95,68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395,688元之範圍內如數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未來重建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需要後續手術重建費30萬元,以恢復口部功能及牙齒咬合功能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要牙科植牙補骨手術重建咬合功能,費用初估五十萬元。」,惟此乃係根據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就診時之狀況所為預估之費用,而原告嗣已陸續於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牙科進行後續之整形重建、植牙治療,此參原告前揭所提已支付醫療費用單據之項目即明,此部分並已核算於原告所請求截至112年6月7日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內,則原告之後是否仍有再接受重建手術之必要,即乏所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在學,現無工作,名下有機車,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被告撐得住公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及撐得住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249,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6,431元+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費用17,556元+看護費用4萬元+失能損失費用395,68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國泰公司承保被告撐得住公司就系爭A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被告撐得住公司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前揭所受損害云云,查: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險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27條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可知,受害人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然其給付項目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保險人仍應依照主管機關所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辦理核給,而被告國泰公司已核給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2,104元,此有理賠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未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國泰公司所核給之此部分保險給付有屬於原告前揭得請求之損害而未符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者,原告請求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除192,104元以外之保險給付,要屬無據;
⒉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惟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非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故第三人不可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之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人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但並非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亦可參照)。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有未合。
⒊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告國泰公司與被告撐得住公司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2,104元,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撐得住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7,571元(計算式:1,249,675元-192,104元=1,057,57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撐得住公司連帶給付1,057,571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撐得住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乙○○、撐得住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50×0.536=12,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50-12,033=10,417
第2年折舊值10,417×0.536×(4/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17-1,861=8,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