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原告 羅明坤

被告 羅建超

羅淑惠

羅淑琴

羅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4,1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應該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716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2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133元【計算式:716㎡×2,100元/㎡×2/9≒334,133.33元,元以下捨棄】。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2,64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記:依據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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