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49號

原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被告 林春財 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張素美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被告張素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利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而前開借款業於111年6月30日屆期,被告尚積欠4萬8,4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查詢單、臺幣存放款利率表、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萬8,465元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

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

3.0855%

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3.2252%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3.3627%

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

3.6684%

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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