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告 蔡銀樹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被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德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德芳、尤文彬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52分許,前往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工廠,乘該工廠員工已下班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推由郭德芳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工廠之鐵窗安全設備後,郭德芳、尤文彬則攀越窗戶進入該工廠內搜尋財物,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4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文彬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郭德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等竊取43萬元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尤文彬亦不爭執,被告郭德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