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62號
原告 方詮順
被告 許進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是向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岳借款,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係依林宗岳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借款270,000元,且業經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林宗岳借款600,000元,林宗岳以現金交付給原告並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給林宗岳,原告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後由林宗岳自行提領作為清償,目前已經清償290,000元。後來林宗岳向被告借款,便將系爭票據交給被告,在交付後有向被告說明林宗岳及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其是向林宗岳借款,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84、96、97頁),與林宗岳陳稱原告係向林宗岳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林宗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11頁),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林宗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林宗岳雖另稱原告已清償290,000元,原告尚積欠310,000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84頁),然林宗岳所述內容為原告與林宗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林宗岳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就系爭本票已無權利,自不生自認或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
㈢至原告另以其與林宗岳間借款之金額僅270,000元,且其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或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前開說明,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宗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宗岳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林宗岳存有抗辯事由、暨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或其他原告得以自己與林宗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之情形,是縱原告所述為真實,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216
60萬元
方詮順
111年8月18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