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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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港小字第239號
原告 周慧珏
被告 謝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同時任職於東勢鄉農會,原告為信用部主辦投保業務之人,而被告為招攬車輛保險業務之人。被告提供偽造之保單資料給訴外人 范錦絨 ,意圖使范錦絨相信被告有為其投保,然實際上被告並未為范錦絨投保,范錦絨因而無法領取保險金,被告提供偽造證據之行為致范錦絨誤認係原告侵占保費而未為范錦絨投保,而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係范錦絨與原告間之訴訟,對原告提起訴訟之人為范錦絨,並非被告,被告將保單資料交給范錦絨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訴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訴訟已經判決原告勝訴,刑事部分亦受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故意提供虛假之保單資料予范錦絨,而其所受損害為系爭訴訟之訴訟過程原告心裡之煎熬,惟原告亦自承被告為該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為欺騙范錦絨,使范錦絨相信被告有為其投保(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有毀損原告名譽或使其受民事或刑事訴追之故意。又若被告交付予范錦絨之保單資料係其偽造之虛假資料,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范錦絨,而非原告,況並非任何人於收到虛假保單資料後,皆會對保險公司(於本件即東勢鄉農會)之特定員工(於本件即原告)提起訴訟,其亦有可能僅對保險公司起訴、或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被告行為之同一條件下,應不可能均發生對保險公司之特定員工起訴之同一結果,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又原告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係被迫離職或是自願離職,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說謊,與本件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無關聯,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