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原告聖大精機製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丁○○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市○○段一一0、一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前經新竹市公所以六十七年六月八日市工都字第一五八五四號函核發「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案。嗣後新竹縣新竹市公所(改制後)發現有誤,乃以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市工都字第四二一一四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迨八十五年間原告申請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市工都字第一二四八四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系爭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工業區,部分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疑義,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工都字第五一九六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工都字第五九五0三號函復略以系爭重測後光復段三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外,小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內工業區,目前正由該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作業中等語。其間因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委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樁位測定成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經分割為: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地號七筆土地,其中三-二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餘之三、三-一、三-五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三-三、三-四、三-六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以系爭土地前經新竹市公所於六十七年間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茲被告違法更正為農牧用地,而原告為興辦工業人,根本無法利用,陳請將系爭土地全筆恢復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否則即依信賴保護原則補償其財產上遭受之損失等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都計字第五0二八一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府都計字第五0二八一號函說明欄二、記載「..本案光復段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業經新竹縣新竹市公所七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七一)市工都字第四二一一四號函更正在案。.....至於台端所述建請維持工業區,以維民眾權益,俟本府辦理擴大都市計畫時再予審慎考量。」等字樣,僅係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更正及土地編定之事實經過、相關事項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變更土地之編定係屬都市計畫變更事項,被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其函復所稱俟辦理擴大都市計畫時再予審慎考量等語,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