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中和市○○路莊敬橋頭任意丟棄垃圾,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認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當場取締告發,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因出自公德心,於路上拾檢小塑膠袋,內裝有數件已破舊骯髒之內衣褲,原欲找尋垃圾桶丟棄,嗣騎乘機車至中和市○○路莊敬橋頭時,發現該處已有攤販丟棄之菜渣垃圾,以為係市場之垃圾集中處,即隨手將原拾檢之垃圾丟擲該處而遭告發,原屬無心之錯,詎遭被告裁處過重罰鍰,時值經濟不景氣,請以最低罰款裁處。況被告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仍有民眾任意丟棄,冀多加宣導,使市容乾淨。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中和市○○路莊敬橋頭任意丟棄垃圾之違法行為,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當場告發,並經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無誤。原告自承有丟棄行為,惟主張所丟棄之物為舊衣褲,上開丟棄地點為市場垃圾集中處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處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顯非市場之垃圾集中地。況倘如原告所稱係於路中撿拾塑膠袋,內裝舊衣褲數件而非垃圾,則應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告發時表明,且縱塑膠袋內確為舊衣,原告應妥善處理送至資源回收處,而非將該物以一般廢棄物任意丟棄路邊,造成更大污染。
二、民眾視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為無物,被告耗費人力不定時於現場站崗勸導,民眾依然故我,故為使被告所轄區域環境整潔、清新及避免疫情,保障國民健康,原告不得以現場置有其他民眾所丟之垃圾據以脫免應罰之違規行為,故被告針對原告違反之事實及行為據以裁處,且所處裁罰並非法定最高額,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按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有被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北縣中清字第四九九四六號公告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中和市○○路莊敬橋頭發現原告有棄置垃圾行為,乃當場取締告發,並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上,經現場拍攝照片三張附訴願卷為憑,且原告起訴時對該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有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誤認違規地點為市場之垃圾集中處,即隨手將原拾檢之垃圾丟擲該處而遭告發,為無心之錯,時值經濟不景氣,請以最低罰款裁處,且被告應多加宣導垃圾不落地政策,使市容乾淨等語為辯。查本件被告答辯指出違規地點設有禁止丟棄垃圾之告示牌,並非市場之垃圾集中地,且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加以遵守,從而,被告為使所轄區域環境整潔、清新及避免疫情,保障國民健康,經斟酌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自不得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冀圖免除所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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