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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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柒仟柒
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壹所示〕。經被告等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詎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即未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原告受償「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尚不足附表貳所示之金額,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貳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程新丁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情,且與原告無關〔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四、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案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位於板橋市○○街○○號二樓,屬鈞院管轄。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八二五六號通知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
三、授信約定書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四、被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丙○○〕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係被
告丁○○之母親,借據上「丙○○」之簽名,確係被告〔丙○○〕親簽〔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借據」、「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等人前去簽名〔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程新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二〕授信約定書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等為據,與被告陳述「被告〔丙○○〕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借據」、「授信約定書」確係被告等人前去簽名〔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等情,互核相符,信為真正。
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強制執行拍定,原告受償「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於右開強制執行『前』,被告尚積欠附表壹所示之本金「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八二五六號通知影本附「分配表」足參〔附本院卷第十頁〕,復為被告不爭。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右開「借據」上註記「本件債權人〔指原告〕經參加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八二五六號分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其中「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係「執行費」,復有右開分配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十頁〕,凡此情節,亦認原告主張之上項事實為真正。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貳所示「受償不足額」之本金「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暨「分配表未受償之違約金『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部份: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並無儘先抵充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右開強制執行受償「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業見前述。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右開分表表開列原告之債權項目、金額如下:
〔一〕債權原本「參佰零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二〕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計四百六十四日,年息「百分之玖點肆」,利息合計「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三〕遲延利息,無期間,金額「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四〕違約金: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合計「一百八十一日」,『年利』為『百分之零點玖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計「二百五十一日」,『年利』為『百分之壹點捌捌』,上開違約金之總額為「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十頁〕。
四、據分配表記載前情,原告於右開強制執行事件,係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玖點肆」,致核計前六個月違約金之『年利』為『百分之零點玖肆』,逾六個月部份之違約金『年利』為『百分之壹點捌捌』,斯與其於本案起訴主張如附表壹「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機動』利率」不同。但各該執行債權人、債務人等,未見對右開分配表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指定分配期日依右開分配表辦理分配,本院於本件「返還消借貸款事件」之審理程序,無權更動上項分配表,仍應就上項分配表之記載之金額審認之。
五、經將原告受償之「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依前述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後,右開利息、遲延利息,合計「參拾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業已抵充淨盡。將餘額執充原本後,未償之本金餘額確為『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未受償之違約金為『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附表貳所示之「受償不足額」之本金「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未受償之違約金『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貳所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玖點肆」計算之利息,暨依上述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部份:
一、如前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如附表壹「約定利息」欄所示之之利率乃「『機動』利率」,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立具之借據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八頁〕。
二、原告捨前述「『機動』利率」之約定,逕訴求被告等給付「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玖點肆』計算之利息,暨依上述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究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玖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821 號判決(91.10.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097 號(92.03.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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