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夜間,在臺北市之士林夜市,以每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武士刀二把,旋於是日夜間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刀械二把駕車行經馬路、巷道等公共場所,返回新竹縣○○鎮○○里○○路○○○號二樓住處後,供己收藏觀賞,無故繼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日間,將該二把武士刀改懸掛於其桃園縣○○鎮○○○街○○○號七樓租屋處之牆壁上,繼續無故持有該二把武士刀。又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阿斌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NISSAN廠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黑色、懸掛D九-一八一九號之車牌兩面之自小客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係 王俐俐 所有、由 曾啟豊 管領使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前失竊,於同日二時十四分報案),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某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六月下旬之某日),在桃園縣龍潭大池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阿斌」購買該車,甲○○於該日僅交付「阿斌」十萬元,「阿斌」即將該車交予甲○○使用。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甲○○至桃園縣○○鎮○○○街地下室七十號停車位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鎮○○○街○○○號七樓住處扣得掛於牆壁之上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事實,並對於右揭時地向「阿斌」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且阿斌賣前車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六月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並繼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該武士刀二把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武士刀二把,其中一把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四十五公分單面開鋒,另一把柄長二十三公分、刃長六十八公分單面開鋒,經鑑驗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桃警保字第八○四九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⒈又查,前開自小客車係王俐俐所有、由曾啟豊管領使用,為NISSAN廠牌
、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份、一九九五CC、黑色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曾啟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前,將該車停放於該路口,未將該汽車引擎熄火即下車至附近超商購物,購物畢即發現該車失竊,隨即於同日二時十四分許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啟豊分別於警訊、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見偵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又證人曾啟豊於警訊時並證稱:(問:警方陪同你前往指認扣案車輛是否為你失竊之D七─五三二三號車?有何特徵?)我確定是我失竊之D七─五三二三號汽車,雖然引擎號碼變造過,但是在車窗玻璃及前後燈殼上均有打著字樣TK○1C529,該字樣是我在購買該車後自行至外面裝設防盜器時所印上之編號,還有每個車門打開均有一鋁製腳踏板,那也是我自己加裝的,所以我確定警方查獲的這輛懸掛D九-一八一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就是我失竊的D七─五三二三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反面)明確,是前開NISSAN廠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份、一九九五CC、黑色之自小客車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九十年六、七月向「阿斌」買的,僅給
付「阿斌」十萬元之頭期款,尾款約定等過戶再給等語,惟其對於「阿斌」之姓名、住址等均稱不知,究竟有無其人已非無疑;被告雖供稱:當時「阿斌」有交予伊行車執照,惟查該行車執照係屬偽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一八八六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在卷足憑,而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兩面,經送鑑定結果:字體與真牌不相符,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四週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確認該二面車牌為偽造無訛,有渾圓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運牌鑑字第九○○九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在卷可稽,且該行照上載明車主為「 葉明鎮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並不認識車主,於審理中則稱知道「阿斌」並不是葉明鎮其人,且「阿斌」復未提出委託書等文件以證明其合法來源之情形下,依通常之事理即明顯可見該自小客車來源大有問題,被告對此自小客車為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竟仍貪圖便宜故意買受使用,被告所辯不知贓物與阿斌係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交車給 伊云云 ,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提出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僅能證明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訴外人 何明珠 有承租青山二街四百二十一號七樓及一百零七號車位,何明珠登記車號00-0000號車每月分攤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所提之繳費收費一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為七月十七日,一為七月二十日,且為購買磁卡、繳納管理費等費用,尚無法作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持有該車之證明。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向被告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猶能清楚陳述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用黑色CEFIRO汽車,同月二十日有看被告開過該車云云,惟查,本件D九-一八一九號車牌,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且據證人 葉地泰 即該車牌所有人葉明鎮之姪於警訊證稱:葉明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日產、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出廠)一直由葉明鎮自已使用,未借人使用,該車從未曾開到北部,但老是被照像開罰單,故葉明鎮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監理機關變更牌照等語,故車號00-0000號汽車顯為不詳之人偽造成俗稱之AB車,是該證人乙○○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曾駕駛一輛本件同型之黑色CEFIRO汽車之事實,再參諸證人曾啟豊前述之失竊車輛時間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相互稽核以觀,證人乙○○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該車之車身即為前開曾啟豊使用之NISSAN廠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份、一九九五CC、黑色之自小客車,是該證人之證言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有利證明,附此敍明。
⒋綜上各情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不知贓物與阿斌係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交
車給伊云云,因與前開事實不符,是其所辯要屬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向綽號「阿斌」購買NISSAN廠牌、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一九九九年份、一九九五CC、黑色之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於台北士林夜市購買武士刀二把,並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上開刀械駕車行經公共場所,返回住處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高度之攜帶刀械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前述前科,品性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攜帶刀械之犯行,否認知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均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