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固坦承向證人甲○○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惟辯稱不知為贓物,於警訊時供稱:「因為 阿峰 (甲○○)剛買了一部新車,機車沒有在用,因此我就向阿峰表示要買該機車,阿峰才將機車交給我,要我先騎回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交給他時,即付五千元,未要求看行照」「甲○○說要回家拿給我,說要等到中午再拿行照給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駕汽車載我到他家(桃園市○○街○號)附近約五百公尺處,拿一把鑰匙給我,要我將機車騎回他家,我當場有問為什麼要把機車放在這邊,他跟我說因為買了汽車,所以機車就隨便放了。當時他開汽車跟在後面,我就把機車騎回他家,當晚我在他家過夜。第二天早上我騎機車去買早點,就被抓了」「在甲○○家過夜,當時我們有聊到機車,甲○○說他現在有買汽車,問我要不要機車,要以五千元賣我,我說好,我問證件,他告訴我證件在他姐姐那裡」「過夜後的隔天早上,我們約好早上八點交錢、交證件,甲○○要我回家拿錢」「甲○○凌晨二、三點出去,我打電話給他,問他要不要回來,他說他不回去,電話中才談到買車一事,在電話,我跟甲○○說反正他的機車沒有騎,乾脆賣給我」,綜觀被告之供述,就何人為買賣之要約,先稱係甲○○表示要賣車,後又改稱係伊主動表示要買車;就何時提及買車一事,先稱於甲○○家中過夜,兩人聊天時提到,旋又改稱是在甲○○半夜離家外出,伊打電話給甲○○問伊要不要回來時,在電話中始提及買車一事;就有無給付價金,先稱交車時即給付五千元,後又稱尚未給付;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稱有買車一情,已然有疑。次查,本案案發時,警方係將被告視為竊盜罪之嫌疑犯予以調查,此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即明,故被告供稱機車係向他人買受,意在脫免竊盜刑責,甚為明顯,益徵買車一節係臨時編撰而來。再查,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始終否認有交付機車予被告,然經本院將之提解到庭應訊後,終坦承機車為其所竊取,是證人甲○○初係為脫免竊盜刑責始矢口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交付,嗣既已坦承竊車,則對於該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被告,要無隱瞞之必要,故其稱並沒有賣車一事,要可憑信。綜上所述,被告與竊車者甲○○間,就系爭贓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固然係在持有該車之狀態下為警查獲,然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機車鑰匙給乙○○,要他把機車騎回家,回到家後,我又把鑰匙拿回來,放在我家桌上」「晚上我就出去,不知凌晨幾點,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買早點,但我要買舊報紙,所以耽擱了,直到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抓了」等語,參以被告乙○○供稱伊係騎機車要出去買早點,即被查獲,足見被告乙○○係自行取得機車鑰匙使用機車,並無收受之動作,亦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同不得以收受贓物罪論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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